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5號
TPDM,100,簡,50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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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丁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丁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童丁仁郭二梅之前夫」之部分 ,應更正為「童丁仁郭二梅(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99 年11月19日出境)為夫妻(嗣其2 人於99年11月12日兩願離 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童丁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偶因一 時氣憤竟出手毆傷告訴人郭二梅,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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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