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包括壹袋、未開封及已開封共叁拾玖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論被告另犯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該二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被告以圖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為圖小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 有不該,然賭博行為畢竟未實際侵害他人具體法益,此射倖 行為至多僅造成參與賭博之人自身財產喪失,即其可罰性程 度本非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 營規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包括1 袋、未開封及已開封共39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係各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是不能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且因被告本件所犯者 係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非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是 亦不能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此非屬被告所有之賭 資,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