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共同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OO 之住所地雖係高雄市,且供認其係向美國主機商承租虛擬主 機(指公司企業或是個人如需架設網站,不需特別設置專門 主機等硬體設備及網路管理人員,只需向網路管理公司承租 硬體設備,即可享有專屬之網頁空間、網域名稱、頻寬及專 屬的郵件遞送服務)、將網頁資料存放於位於美國之虛擬主 機上等情,惟被告架設「小女人」網站(網址:http://ntg irl.net)之虛擬主機商(206.108.55.11),經查係以MIKE TZENG名義登記,機房位於臺北市○○區○○路365號3樓, 有卷存網域查詢資料3紙(見第1940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可憑,堪認其行為地,仍屬本院轄區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補充 :「甲OO共同與不詳成年人(即臺中合夥人)意圖‧‧‧ 之行為而反覆、延續為之之單一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自 ‧‧‧」、第12行則補充:「‧‧‧,由甲OO與不詳成年 人負責管理網站,並推由甲OO審核‧‧‧」、第18至19 行補充:「‧‧‧透過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同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營利」。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
(二)卷存之IP位置(206.108.55.11)之網域查詢資料、Y ahoo!奇摩99年6月15日公文電子郵件(回覆北縣警刑 四字第0990093294號函)、Yahoo!奇摩99年1月5日公
文電子郵件(回覆北縣警刑四字第0990000393號函) 、99年1月19日電子郵件(回覆北縣警刑四字第09900 7458號函)各1份(見第1940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及 第97至99頁、第6980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 (三)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條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要件,亦即只要意 圖營利,並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成立 犯罪,不以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必要;又所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本罪 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係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客觀之 行為,故行為人若兼有使男女為性交及猥褻之意圖, 自應併論之,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併 同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 條文義曰「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 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媒體 上對外表示為必要,亦即該等訊息必須為不特定人或 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足當之;再本罪 規定處罰之要件,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此係指行為人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 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 易之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 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條所謂「人」,不以 未滿18歲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6年 台上字第754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在其所架設之「小女人」網站中,開設公告欄、 魚訊綜合資料討論區、成人情色區○○○○路,與臺 中合夥人之不詳成年人士一同擔任網站管理,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其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反覆、密接
在電腦網路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 其行止本質上均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均成立一罪。而被告 經過審核後,利用該網站提供會員討論或交流欲進行 性交易女子資訊、與該女子之性交易經驗、援交時、 地等訊息之平台,被告並會自行聯絡確認而審核該性 交易資訊,決定該等資訊得否可於「小女人」網站上 繼續張貼而散布該等性交易資訊,且被告於本院時亦 供認:該網站並不能排除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前來 閱覽、張貼性交易資訊等語,除經被告自白無訛(見 本院卷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存網路列印 資料(見第19404偵查卷第58至94頁)可稽,堪認被 告管理之前揭網站,未能確切就利用網站閱覽之對象 年齡為區隔,顯為對不特定年齡(包括未滿18歲之兒 童或少年)之多數人,廣泛傳布性交易訊息,並利用 魚訊、茶訊等方式,介紹瀏覽網站之會員,與欲進行 性交易女子兩方間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已媒介促使 他人因此性交易資訊而為性交易行為無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發現非法商機 ,竟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之特性,蒐羅、彙整後散布性交易資 訊,復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藉此收費以資牟利 ,其無非為求增加收入,其犯罪之手段有悖善良風俗、對於 社會良好風氣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斟酌被告 亦供認:扣除主機等費用後,尚因此獲利有70至8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念及被告尚能 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當庭表示絕不再犯,其之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至於扣案Apple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金融卡及存 摺等,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均屬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雖或有為被告上網或匯款使用,惟衡酌被告亦已供稱扣案電 腦、金融卡、存摺,係其從事網路拍賣使用(見本院卷100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9404號起訴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