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6號
TPDM,100,簡,30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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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曼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曼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趙曼麗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然依 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 恣意交付自有之提款卡、密碼等,依據全然陌生之「莊先生 」指示,交付予相同全然陌生之「陳文山」,事後既未立即 報警,又不能提供有用之相關線索俾供查證該「莊先生」或 「陳文山」之真實身分以供檢察官調查,亦顯然悖乎事理。 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始 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 事證,再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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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