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2號
TPDM,100,簡,272,2011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張寅煥
輔 佐 人 喬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7號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
喬松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 卷二第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 0990001475號函及所附喬松林病歷資料影本。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 09947002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 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 回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暨衡諸其犯罪動 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 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 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 項),同法 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 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 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喬松林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2巷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2號之領袖數碼電腦公 司內,見該公司所有之HP—MINI 0000-0000TU筆記型電腦( 價值新台幣1萬4900元)展示在櫃上,趁店員張峻誠不注意 之際,將之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旋遭張峻誠發現,並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喬松林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張峻誠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三 │扣案之HP—MINI │領袖數碼電腦公司所有之│
│ │0000-0000TU筆記型電腦 │HP—MINI 0000-0000TU筆│
│ │ │記型電腦遭竊之事實。 │
│ │ │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於99年1月19日尚因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不到1個月又犯本案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反覆繼續 侵害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