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95號
KSHM,106,交上易,9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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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簡榮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參加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 場次,該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13萬元,經檢察官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由 ,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該處分除經該署於106 年1 月12日揭示公告外,另 經向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 送達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09 號處分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 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 同法第256 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 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 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 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 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 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第17 0 號、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卷存資料,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時,陳報其戶籍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居所為「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並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 料表上填具上開居所為其公文送達處所。嗣被告因未如期完 成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負擔,經觀護人於105 年8 月27日 、同年11月4 日與其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其現居地址變更為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並於105 年11月23日 參加法治教育後,於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填載戶籍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通訊處所為「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同日之觀護人執行緩起 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就其地址則僅填載「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七樓」。依上,則「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在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是否係被告之居所地 ,並非無疑,原審認「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始 為被告之居所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該地送達,方為 合法,容屬遽然。又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戶籍地 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送達,業經該大樓 管理員簽收,被告雖於原審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未收到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惟此 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採,仍值斟酌,原審逕執之即為 被告確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實難謂為允當。四、綜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在檢察官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時,是否係被告之居所地;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 樓」,是否合法,既均有疑,且非不得調查,原審未詳予調 查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因而該緩起訴 處分之撤銷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進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可議。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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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