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0號
TPDM,100,易,170,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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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苗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96年度易字第97號 、96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 年 、7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1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4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龍光明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 年2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毒偵卷第37、38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 放時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 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 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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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