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維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287—DEP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1段口時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該路 段適有行人即徐芳麒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因而不慎撞 及徐芳麒倒地,致徐芳麒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徐芳麒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芳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開庭時,當庭撤回 告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6號卷第14頁背 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