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號
TPDM,100,交易,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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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安
      張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芝安於民國99年7 月18日晚 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285-GAZ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與民權東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通過 上開交岔路,適有被告張永漢亦騎乘車號202-EZQ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惠利,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在民權東路機 車待轉區等待進入民權東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 人均疏於注意, 被告即告訴人林芝安於闖黃燈之際與從待轉區起步之被告張 永漢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林芝安、被告張永漢、告訴 人張惠利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林芝安因而受有右肘及 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 惠利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永漢受有手部腳多 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張永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林芝安張永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林芝安、被告張永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均已達 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林芝安張惠利具狀撤回告訴,且經被 告2 人及告訴代理人張福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前開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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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