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桂森
訴訟代理人 賴素香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八公
法定代理人 張文永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祭祀公業張八公係張氏宗族於日本明治時期創設,由 張桃(佳桃)系、張夢系、張雲系、張涉系、張邱系、 張繼盛系、張新連系在台子孫以「合約字」方法分為十 會份。原告之祖父張阿廷為該公業派下,於昭和8年曾 擔任第四任管理人,嗣由原告之父張泰山繼為派下,此 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3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民事裁判確定在案。且張泰山之派下權配當份額為1200 分之164一節,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而原告繼張泰山而為公業派下,其派下權配當 數額亦為1200分之164。
⒉原告對被告享有派下權配當份額之緣由如下:張氏宗族 之各系子孫以合約字方法將被告分為十會份,其內容為 張桃(佳桃)系1份、張夢系1份、其系下張聰派1份、 張郁文派1份半、張紹拔派1份、張雲系1份、張涉系1份 、張邱系1份,其系下張為政派半份、張繼盛系半份、 張新連系半份。該公業第五任管理人張塗自民國44年間 起接任至80年止,其所設之「祭祀公業徵收土地地價實 物債券股券售買金分配領取簿」及「59年一期起配當金
」之分配金方法,為計算上方便,將十會份以1200點為 基數,每份120點。原告之祖父張阿廷於昭和9年12月21 日向張桃系張再生派之嗣孫(過房孫)張紅毛、張德山 、張進山買受其配當份額5分之1即1200分之24。又於昭 和14年8月16日向張繼盛系繼承人張氏美買受半份即120 0分之60。另於民國39年9月7日向張夢系張聰派張松結 (吉)、同年9月28日向同系張(阿)逢、40年1月22日 向同系派張阿盼(張氏盼)及其長子張煜、41年1月7日 向同系派張(阿)柳各買其配當份額。故上開分配領取 簿載明張阿廷為84點(買受張繼盛半份60點及買受張再 生嗣孫張進山等24點,自己之份額則由同派房親領取不 在內),而張賴罔市(張松結法定代理人)20點、張( 阿)逢20點、張(阿)柳20點、張阿盼(張氏盼)20點 ,共80點,均記明賣渡張阿廷並由其蓋章領取,故張阿 廷之配當份額共計164點。張阿廷亡故後,原告之父張 泰山於60年、61年、62年、63年、64年、67年、74年繼 承領取配當份額,均記明164點。
⒊98年8月9日被告現任管理人張文永召開「祭祀公業張八 公98年度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將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544至549、558、560、561地號 及廣福段912-2、927、928-2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共 計4779.27坪,辦理出售並授權張文永辦理買賣之一切 法律行為。張文永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又寄發「 祭祀公業張八公召開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暨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大會現場公告略以:公 業本次出售土地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506,602,620元 ,連同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稅金、土地出售配合款 、委員工作費、公業保留款及捐款等加減合計後,應分 配派下之總款項(配當金)為437,000,000元。而原告 之派下權配當份額為1200分之164,應受分配之款項為 59,723,333元,惟原告僅受分配29,133,333元,其餘30 ,590,000元,被告竟稱張再生派下之24點派下權配當額 數,原告須與張紅毛、張德山、張進山等三人之繼承人 協調,又稱張再生絕嗣不予配當,或託詞張繼盛系之獨 生女張氏美不得繼承張繼盛派,無派下權,主張原告之 祖父張阿廷因「歸就」(讓與派下權)取得張繼盛系之 60點及張桃系張再生派之24點派下權配當額數不存在, 而拒絕發放。
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應受分配 之配當金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 度重上字第2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原告張泰山為本件原告之父,原告係繼受其對公業 之派下資格及權益,故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實質同一。 而關於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派下權配當份額數究竟若干 一節,為該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自提出訴訟資 料攻擊防禦而為實體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並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
⒉原告之祖父張阿廷繼受前手張再生系張進山之派下權, 張進山確為公業之派下:
⑴依臺灣民事習慣:「『死後立嗣』在日據時期,判例 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並不專指養 子,故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因無繼嗣(倒房 )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繼絕 )。於臺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 ,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 產為目的。」「無繼承人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 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死者之財產,非當然由 其旁系親繼承。」「子比父先死,則由其父,如父已 死,則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 使其繼承,此屬常例」「收養必須昭穆相當,同輩或 尊輩之人,雖其尚幼小亦不得為養子;但如無子輩之 應繼者時,孫輩之人(即諸姪孫)亦得為繼孫,判決 認為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臺灣之習慣」。「於 日據時代,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 報,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故 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並無認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絕 對效力。張紅毛、張德山、張進山之祖父為張媽寬, 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8月15日)亡故,其子張阿坤 (張進山之生父,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3月3日)亡 故,張媽寬之配偶張賴氏招(張進山之祖母,於民國 23年即昭和9年5月14日亡故)與張嬰同輩,張再生系 之張嬰早於張再生夭折,而張再生已無子嗣,故當時 由其尊長以張進山過繼於張嬰之過房孫,以承繼其香
火並繼承其財產。
⑵又父死而別無尊長時,由母當家,亦為臺灣以往之習 慣。於昭和9年12月21日,由於張進山當時尚未成年 ,故其母張林氏儉以母當家之尊長身分,作主將張進 山之張再生系派下權讓與張阿廷,另由其兄弟張紅毛 、張德山共同立會,此可觀雙方間之「公業所有配當 權賣渡證」,其立會人中載有「右張進山親權者張林 氏儉」足明。又祭祀及承繼財產均為立繼之目的,祭 祀死者及處分承繼之財產,並不牴觸,實際上,張進 山及其子嗣即訴外人張昭堂、張沂銘、張光明、張昭 明等人,於讓與派下權後,迄今仍持續祭祀張再生、 張嬰等先祖,並無斷絕其享祀香煙之情事。
⒊原告之祖父張阿廷繼受前手張繼盛系張氏美之派下權, 張氏美確為公業派下:
⑴祭祀公業之派下固由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出嫁女子 及其子孫不得為派下,惟倘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 時,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可為派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繼盛 系之繼承人張氏美,為張繼盛系單傳之女系子孫,參 酌張氏美於昭和8年至昭和14年間均有領取張繼盛系 派下配當額之事實,足見張氏美雖係張繼盛系之女系 子孫,然因張繼盛系無男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故由祭 祀其本家祖先之女子即張氏美承繼張繼盛系之派下權 。倘張氏美不得承繼派下權,其他派下員豈會長期容 忍張氏美具名領取祭祀公業之配當,乃至昭和14年8 月16日張氏美出讓其張繼盛系之派下權半份予張阿廷 後,張阿廷及張泰山先後長期領取張繼盛系之派下權 配當份額,其他派下亦無異詞。
⑵日據時期在臺灣已經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者,其派 下權並不因出嫁而喪失(明治42年度控民第104號民 事判決參照)。張氏美係先取得派下權之後才出嫁, 且出嫁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則張氏美將其派下權, 依習慣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張阿廷,顯與當時習 慣或法制相符。
⑶張氏美之賣渡證書系委由代書人代為手書,行文或有 缺漏一、二文字,恐屬常見,故上開證書後「拙者之 先父張繼盛」等文字,顯係應為「先祖父」之誤繕。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張繼盛系統表,早於本院82年度 訴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有之,依上開系統表顯
示:張繼盛生有二子,長男張冬(絕)及次男張奎( 張老牛),而張氏美為張奎之長女,亦可證張繼盛為 張氏美之祖父係有所據。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祖父張阿廷向張紅毛、張德山、張進山買受 張再生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5分之1,及向張氏美買受張 繼盛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2分之1。且被告亦否認張紅毛 、張德山、張進山繼承張再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張 氏美繼承張繼盛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㈡按臺灣民事習慣上之死後立嗣,俗稱「接倒房」,乃為承 繼宗祧之收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 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親屬 或族長為其立繼,又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乃對生前 養子而言。準此,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既對生前養子而言 ,則原告主張張紅毛等三人為張嬰父子之過房孫(就張再 生而言,應為過房曾孫)與習慣不符。更何況張紅毛等三 人究於何時,且由何人立繼,並不明確。又張再生何以當 時不為自己兒子張嬰立繼,卻由他房追立曾孫輩為繼承人 ,殊與常情有違。若張紅毛等三人果為張再生、張嬰之過 房孫,於立繼前,張再生、張嬰就公業之派下權利,早已 歸於其他房親而不存在,渠等僅係單純的祭祀。此外,若 張紅毛等三人果為張再生、張嬰之過房孫,乃係為祭祀傳 續香煙,惟事後竟將張再生、張嬰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出 賣與張阿廷,顯已與當初立嗣之目的有所違背,違反公序 良俗,自屬無效。
㈢觀之張紅毛等三人之公業所有配當權賣渡證末記載:「右 張進山親權者張林儉代」,顯見張進山於賣渡派下權時應 屬未成年,惟張林儉是否為張紅毛等三人之親權人(即法 定代理人),及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皆屬不明,且缺乏 證據證明。縱認張林儉為張進山之親權人,因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具有身分及財產性質,如對於同一公業之一人或 數人讓與派下權,即自該公業脫離,而喪失其身分,顯見 張林儉並不得代理張進山為派下權之處分行為,故張阿廷 與張紅毛等三人就系爭派下權之買賣,顯難認經張紅毛等 三人全體同意。
㈣依臺灣民事之習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 ,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 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不得為派下。」「女子,原則上 無遺產繼承權,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 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繼承人以留於被
繼承人同一戶內為限,女子之離家者,自亦無承受家產之 權。」「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 得為派下。」是以日治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顯見王 張氏美於日治時期對於張繼盛就被告之派下權,並無繼承 之資格。又張氏美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0月10日出 嫁,與紀國結婚,並冠以夫姓改為「紀張氏美」,大正10 年10月25日因前夫去世招贅王盛為夫,而王盛入籍於紀張 氏美之子紀萬來戶內,嗣王盛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 月20日去世,由王盛之長子王國安繼任為戶長,紀張氏美 此時始改冠以王姓為「王張氏美」。依祭祀公業之習慣, 張氏美既已出嫁他人,並冠以夫姓,出嫁女子即喪失派下 員資格;如因招夫而冠以夫姓,則該婚顯非招贅婚,與舊 習慣之婚制不符,尤其其所生之子女均未從本家姓,遑論 為延續本家香火而有祭祀本家祖先之舉,亦與被告應以派 下為「張姓」子孫,始具有派下員資格之習慣不符。又張 氏美根本未與張繼盛同一戶籍,且未同住,自未取得張繼 盛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於張氏美如曾領取張繼盛就祭 祀公業之派下配當金,亦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誤認, 而為錯誤之發放,且不得以其錯誤之發放,即認為張氏美 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並享有派下權利。 ㈤張氏美之賣渡證書載以:「末記載土地表示持分貳拾分之 壹,係拙者應得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拙者之先父張繼盛 遺下之額...」惟張氏美之父並非張繼盛,而係張奎,張 奎與張繼盛之關係不明,尚無證據足證張氏美承繼張繼盛 之派下權利。至於張繼盛系之繼承系統表,係原告父親張 泰山於該事件訴訟時,自行片面製作及提出,殊欠依據, 不足採信。縱認張氏美與張繼盛有直系血親關係,張氏美 是否為張繼盛唯一之繼承人,尚屬不明。又該賣渡證書末 亦記載「連帶賣渡人紀萬來」,但紀萬來與公業無任何關 係,不具派下資格,該買賣自非有效。
㈥原告雖援引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主 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該判決因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被 告自不應受其拘束:
⒈該判決徒憑原告父親張泰山於該事件訴訟時所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即率認張氏美繼承張繼盛就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顯見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⒉張氏美既已出嫁,即不具有公業之派下資格,該判決竟 認張氏美為公業派下,而得出讓其派下權,顯與民事習 慣法之規定不符。
⒊再按臺灣民事之習慣,關於死後立嗣俗稱「接倒房」, 僅有追立過房子之習慣,並無追立過房孫之習慣,該判 決理由關於「過房孫」之記載及認定,顯有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⒋更何況張紅毛等三人究於何時,且由何人立繼,該判決 中均無記載,竟以祭祀神牌率認張紅毛等三人承繼張再 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
⒌張紅毛等三人若為張再生之過房孫,則於立繼前,張再 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份額早已歸於其他房親而不存在, 渠等僅係單純的祭祀而已,該判決就此竟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⒍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身分性質及財產性質,如對於 同一公業之一人或數人讓與派下權,即自該公業脫離, 而喪失派下身分,張進山之母親張林氏儉不得代理張進 山處分兼具身份性質之派下權,該判決認為原告取得張 再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違民事習慣。
㈦綜上所述,張紅毛、張德山、張進山並未取得張再生、張 嬰就公業之派下配當份額,及張氏美亦未取得張繼盛就公 業之派下配當份額,且已足影響原告所舉前開判決認定之 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殊欠依據且無理由。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祭祀公業張八公係張氏宗族於日本明治時期創設,由張桃 (佳桃)系、張夢系、張聰派、張郁文派、張紹拔派、張 雲系、張涉系、張邱系、張為政派、張繼盛系、張新連系 在台子孫以合約字方法分為十會份,其會份如下:張桃( 佳桃)系1份、張夢系1份、張聰派1份、張郁文派1份半、 張紹拔派1份、張雲系1份、張涉系1份、張邱系1份、張為 政派半份、張繼盛系半份、張新連系半份。
㈡原告之祖父張阿廷於昭和8年至民國44年擔任祭祀公業管 理人,其子為張泰山,張泰山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對 於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歷次派下員大會,被告均寄發信函 通知原告。
㈢張阿廷於39年9月7日向張聰派張松結(吉)、同年9月28 日向張(阿)逢、40年1月22日向張阿盼(張氏盼)、41 年1 月7日向張(阿)柳各買受其配當份額。
㈣被告第五任管理人張塗自44年至80年,為計算上之方便,
將十會份以1200點為基數,每份120點。祭祀公業徵收土 地地價實物債券股券售買金分配領取簿載明張阿廷為84點 ,而張松結(吉)、張(阿)逢、張阿盼(張氏盼)、張 (阿)柳共80點,均賣渡張阿廷,合計張阿廷為164點, 至80年止,張阿廷、張泰山領取配當份額均為164點。 ㈤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 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張泰山為被告之派下員。本院 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張泰山之派下權配 當數額為1200分之164。
㈥被告於98年8月9日召開臨時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所有之 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分配與各派下員,惟被告拒絕將張再 生派、張繼盛系之配當額數1200分之84即30,590,000元發 放與原告。
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 重上字第2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所記載 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張進山是否繼承張再生之派下權?張阿廷是否向張紅毛、 張德山、張進山買受張再生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5分之1 ?
㈢張氏美是否繼承張繼盛之派下權?張阿廷是否向張氏美買 受張繼盛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2分之1?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 上字第2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配當金,係主張 其祖父張阿廷於昭和9年12月21日向張桃系張再生派之嗣 孫張進山買受其配當份額5分之1,另於昭和14年8月16日 向張繼盛之繼承人張氏美買受半份,兩者配當份額共84點 ,加計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業派下員張聰派張松結、張阿逢
、張阿盼、張阿柳賣渡予張阿廷之配當份額共80點(參見 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派下權之配當份額應為1200分之16 4等語。而原告之父張泰山曾於民國82年間對被告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上開二判決依祭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 、賣渡證書、新舊管理人管理事務移交約束書及張八公歷 代配當名冊、祭祀公業徵收土地地價實物債券股券售賣金 分配領取簿、配當簿等歷次配當金分配之情形,認定張阿 廷已買受張繼盛等人派下權之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祭祀 公業張八公系統圖、配當名冊之記載為真正之理由;嗣原 告之父張泰山於86年間對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張衍南起訴請 求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 判決判命張衍南應依原告所主張1200分之164之配當份額 分配該公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亦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 張泰山之配當份額為1200分之164,並兩造攻防方法採或 不採之判斷,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存卷 可參。準此,祭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及配當名冊之真正與 否、張泰山之派下權數額為多少,乃上開民事判決之重要 爭點,並經當事人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為實質審理,而 本件原告復為張泰山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參見不爭執事 項㈡),則上開民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於本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而受上開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是以本院以下 應予審酌者為上開民事判決就張泰山派下權配當份額之判 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張進山是否繼承張再生之派下權?張阿廷是否向張紅毛、張 德山、張進山買受張再生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5分之1? ㈠按死後立嗣「死後養子」乃對生前養子而言,判例上稱為 「繼承人之追立」。被繼承人死亡後,如無男子繼承人時 ,通常為其追立過房子(立嗣),令其繼承。且過房子, 不得因其繼承本生房,即謂當然喪失對其養家之繼承權。 又收養必須昭穆相當,同輩或尊輩之人,雖其尚幼小亦不 得為養子;但如無子輩之應繼者時,孫輩之人(即諸侄孫 )亦得為繼孫。判決例認為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以孫輩 之人為養子,就嚴格意義言,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 孫。關於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臺灣之習慣(參見 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165、398
、399頁,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準此可知,臺 灣於日治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 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 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再按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 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 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此即舊習慣上所謂「歸就 」或「歸管」(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798、 755 頁)。
㈡查張再生為祭祀公業張八公第15世子孫、其子張嬰為第16 世,張再生死後,因其子張嬰早夭,而張再生又無其他子 嗣,故由張進山之祖母張賴氏招選定張桃系下第18世子孫 張進山為張嬰追立繼承人,使張進山祭祀張再生一派並繼 承張再生之派下權。張賴氏招死亡後,張進山將其繼承張 再生之派下配當份額轉讓與張阿廷,因張進山當時尚未成 年,故由其母張林氏儉代為轉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昭 明即張進山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張嬰與你 父親是何關係?)我父親是張嬰的過房孫,我父親是18 世,張嬰是16世,張再生是15世。」「(法官:你父親為 何要當張嬰的過房孫?)張嬰夭折以後只剩下張再生夫婦 倆,沒有其他子嗣,後來往生後就沒有人祭祀,我的曾祖 父張媽寬(16世)也早過世,只有我曾祖母張賴氏招還在 世,親戚要找張媽寬這一系的子孫作為過房子或過房孫。 那時張再生已經死亡一段時間,張再生是二房,大房張啟 生是單傳,所以沒有其他的子孫可以為過房子或過房孫, 張媽寬是三房,另外雖還有其他兩房,但是人丁單薄,張 媽寬有四個兒子,我阿祖張賴氏招選定我父親張進山作過 房孫,那時張進山年少,我阿祖命祖母張林氏儉叫張紅毛 、張德山、張進山三兄弟請張嬰及張再生的牌位來祭祀, 並約定張進山成年、成家立業後祭祀。過繼後因為張再生 、張嬰已經沒有子嗣,我父又未成年所以仍然由張林氏儉 扶養,所以當時拜兩個牌位。」「(法官:張進山是否將 派下權轉讓給張阿廷?)做過房孫後,繼承了張嬰與張再 生的部分,昭和8年即民國23年以前張八公有配當,張進 生有領張再生與張嬰的配當,有好幾石的稻穀跟不少的豬 肉,那時候張進山尚未分家產。後來民國23年5月14日曾 祖母張賴氏招過世,同年10月親戚要修15世以後的祖墳, 因為家裡很窮,年中出殯的喪葬費都還要跟別人借,後來 又要翻修公墓,只好跟小叔公張阿廷借三百元,一些拿來 還喪葬費,一些拿來修公墓。因為三兄弟尚未分家,所以
讓渡書上面有三兄弟同時立據,並由張林氏儉執行親權行 為。張嬰跟張再生的份額雖然賣掉,但是張進山實現當年 的承諾,將其二人的牌位請來拜,所以我們的神牌上列有 兩位15世祖、兩位16世祖,一個是本生的,一個是過繼的 。我父親張進山於72年6月30日亡故,我父親還有之前的 祖先牌位由大家一起拜,後來才再分家,我現在拜的祖先 也有張嬰、張再生。拜兩位15世祖與兩位16世祖對18世的 張進山來講當然是過房孫,不是過房曾孫。」等語明確, 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卷附之祭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張昭明 祭祀張再生一派之牌位相片、公業所有配當權賣渡證、戶 籍謄本可佐。則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依前述 臺灣民事習慣,以張進山為張嬰之過房孫,繼承張再生派 下之配當份額,嗣張進山再將其配當份額轉讓與張阿廷, 因而認定張阿廷取得張再生派下之配當份額24點,於法即 無不合,本院即應受前開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被告抗辯 死後立嗣僅有追立過房子之習慣,並無追立過房孫之習慣 ,張紅毛等三人若為張再生之過房孫,則於立繼前,張再 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份額早已歸於其他房親而不存在,渠 等僅係單純的祭祀而已云云,顯與前開臺灣民事習慣不符 ,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身分性質及財產性質 ,如對於同一公業之一人或數人讓與派下權,即自該公業 脫離,而喪失派下身分,張進山之母張林氏儉不得代理張 進山處分兼具身份性質之派下權,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原告 取得張再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違民事習慣云云。惟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雖須具備一定身分關係,但習慣上 並未禁止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轉讓於同一公業下派下之人, 故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 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 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而接近於祖公會股 份權之性質(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頁)。從 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非絕對不得處分,且將派下權讓 與其他派下,雖使其自一派下脫離,但其目的在於使其他 派下行使該派下應有之受益權,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所 影響,足見派下權實際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張林氏儉代 理張進山處分派下權應係財產行為之代理,且不影響張進 山為張再生一派子孫之事實,自無不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
張氏美是否繼承張繼盛之派下權?張阿廷是否向張氏美買受 張繼盛就祭祀公業配當份額之2分之1?
㈠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 ,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 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 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 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女子而為繼承人之例不少,且依舊 習慣,無男嗣時,女子非絕對不得為繼承人。父祖死亡後 ,近親中如無得繼承之男子時,由其親戚以決議選定近親 中之女子為繼承人,並非不當(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83、400、401頁)。可知日治時期女子無遺產繼承 權,僅係原則而已,依當時習慣,於家無男子時,雖為女 子,其經親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次按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 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 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 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 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 業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時,女子如有「奉祀本家祖先 」之事實,亦可例外承認有派下權。
㈡查張繼盛生有二子張冬、張奎(即張老牛),張冬亡故後 絕嗣,張奎則生有一女張氏美,有上開民事判決卷附之祭 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張繼盛之 繼承人張冬、張老牛、張冬死亡後,並無其他男嗣可奉祀 本家祖先,僅張氏美為唯一之女性繼承人。又張氏美取得 派下權之時點雖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惟其於昭和8、10 、12、14年曾分別領取配當金,有原告提出之張氏美領取 派下配當紀錄可證,足見張氏美應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 ,且其他親屬亦同意其繼承張繼盛之家產,否則祭祀公業 其他派下自無可能長期任其領取配當,而不為異詞。而後 張氏美於昭和14年間將其繼承張繼盛派下配當份額轉讓與 張阿廷,有賣渡證書可佐,張阿廷自昭和14年起至民國80 年止,均按張繼盛之配當份額領取配當金(參見不爭執事 項㈣),歷次配當金分配公業其他派下亦未曾表示異議, 益見張氏美確曾為派下之一員,且張阿廷已受讓取得張氏 美之派下權,而得享有張繼盛派下配當份額60點之權利。 ㈢本院8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以張氏美於日本大正 10年10月25日招夫王盛改名為王張氏美,按祭祀公業之派 下,招婿之女子或嗣子均得為派下員之臺灣民事習慣,認 定張氏美亦曾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一節,並未區別招夫與招 婿之不同,亦即招婿為家女在本家迎夫者;而招夫為寡婦
留在夫家迎後夫者(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 ),率以張氏美招夫即認定張氏美得為派下員,此判斷固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本院綜合臺灣民事習慣上女子 既非無繼承派下權之例,及張氏美、張阿廷長期按張繼盛 派下之配當份額領取配當金等情,仍足堪認定張氏美為張 繼盛之繼承人,並繼承張繼盛派下之配當份額。 ㈣被告一再抗辯張氏美非男系子孫,縱其曾為派下員,已因 出嫁而喪失派下資格,尤其其所生之子女均未從本家姓, 遑論為延續本家香火而有祭祀本家祖先之舉云云。惟按得 以公業派下之資格,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於他家者, 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97頁)。由此足見繼承派下權之女子,並不因出嫁而當 然喪失其派下資格。至於張氏美所生之子女雖非姓張,此 僅為其子女將來不能繼承張氏美派下權之問題,要與張氏 美得否繼承張繼盛之派下權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祖父張阿廷既已受讓取得張再生、張繼盛 派下之配當份額共84點,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配當份額80點 ,原告對祭祀公業張八公得主張之配當份額應為164點。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受分配之配當份額30,5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