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張芳碩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被 告 江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 ○段13地號,面積155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起訴狀誤 載為1552.8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勢段1285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蘭妹 於民國67年7月27日取得所有權。嗣張蘭妹於87年9月1日, 在訴外人洪德發之見證下,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用, 並其上種植果樹,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剷除果樹,並返還該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訴外人張蘭妹有向被告索取新台幣(下同)62,000元, 並於81年3月2日簽發收據一紙之事實,及否認張蘭妹於55年 5月3日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洪德發之讓渡書之真正。該讓 渡書上「張蘭妹」之署名並非張蘭妹之筆跡,印章亦非張蘭 妹所有。
2、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地保留地不得任意轉讓 或轉租,違者將由鄉公所收回,不得登記在原告之母親張蘭 妹名下,若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真實,則洪德發(係 原住民),於60年5月8日讓渡予張劉秀琴(係為漢人),其 合法性即有疑問。張蘭妹共有6名子女,並無任何一位知悉 系爭土地耕作權有讓予洪德發之情事,若真有將系爭土地讓 予洪德發之情事,洪德發必定全力爭取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
下,而洪德發之子女亦應知悉其等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洪德發非但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甚至於87 年9月1日張蘭妹將土地贈與原告時復擔任見證人,則與常情 有違。被告雖提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拋 棄書、收據等資料欲證明張蘭妹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予洪德 發,然張蘭妹非但不識字,且張蘭妹之父母均受日本教育, 未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張蘭妹之子女均受過國民義務教育, 若張蘭妹欲出讓系爭土地,理應告知子女,並請其協助辦理 ,且張蘭妹當時身體已有微恙,長期居住原告張志偉及三女 張秀英之住處,張蘭妹並無告知其子女讓售該筆土地之事實 。另依80年4月10日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之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總登記前,不得將使用之土地或 其權利予以點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 平地人合夥經營之標的,此為效力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條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在56年9月12日始辦 理總登記,縱認張蘭妹於55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予 洪德發,惟此行為在56年9月12日土地總登記前,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該行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蘭妹占有耕作,嗣張蘭妹於55年5月3日將系 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洪德發,洪德發再於60年5月8日出賣與 訴外人張劉秀琴,張劉秀琴又於66年2月22日以28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黃子存,而黃子存於69年4 月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耕作管理至今,是被告占 有耕作系爭土地,乃基於耕作權買賣契約之正當權源,並非 無權占有;且張蘭妹與其子女因自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於 55 年間即出售予洪德發,其對系爭土地已無實質權利,故 於81 年3月2日再向原告索取6萬2千元後,即出具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拋棄書、耕作權拋棄書、收據 等資料,同意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拋棄登 記,雖張蘭妹違背誠信,未完成塗銷所有權拋棄登記,但張 蘭妹係因讓渡契約存在而表示拋棄所有權意思,原告等行使 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又由於洪德發 本身是原住民,因此洪德發與張蘭妹在55年間所作之耕作權 讓與自屬有效,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9條是在75年3 月 1日公佈施行,則張蘭妹與洪德發間之買賣、洪德發與張劉 秀琴間之買賣、張劉秀琴與被告公公黃子存間之買賣,皆是 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為,因此,並無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
㈡、本案讓渡證書、讓渡契約書業已泛黃、破損,顯非臨訟所偽
造,張蘭妹業已於81年3月2日另出具收據向被告收取6萬2千 元,自足以證明張蘭妹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洪德發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讓渡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文書之真正,惟本件被告提出之台中縣警察 局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張蘭妹印鑑證明,依其程式及意旨係屬 公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反證即 應推定為真正。又收據及土地所有權拋棄書皆蓋有張蘭妹之 印鑑章,應亦可認定為真正。關於原告爭執印鑑時間不符之 部分,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證明該印鑑確實是由戶政事務所提 出,原告質疑印鑑證明時間不符情形,應係921地震後重新 整理資料所致。
㈢、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於84年間調查登載 之事項,應只是行政機關就所管理的土地作行政調查,被告 是否有權使用,仍須回歸到兩造間是否有正當權源。本件自 讓渡契約書形式觀之,確有耕作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支付價 金,亦有收據可供證明,而收據上之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亦皆屬相符。被告係基 於讓渡契約合法占用,原告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蘭妹所有, 現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贈與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果 樹,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由張蘭妹所耕作,其後於55年5月3日與其配偶張 益浪共同出具讓渡證明書將其上之耕作使用權及占有權全部 讓與洪德發,另於60年5月8日洪德發與另一訴外人洪張月嬌 共同出具讓渡書,同意以洪張月嬌之名義,將上開土地上之 有關耕作等掌管收益權利出讓與張劉秀琴,而於66年2月22 日,張劉秀琴又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土地地上物全部讓 與被告之公公黃子存,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明書一份、 讓渡契約書二份為證。
㈡、又被告辯稱其公公黃子存已讓受上開權利,由被告繼續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並因張蘭妹曾經於55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 讓,嗣輾轉由被告取得耕作權,被告於81年3月2日向張蘭妹 提出印鑑證明書之要求,張蘭妹並因此收到報酬(第一次2 千元、第二次4萬元、第三次2萬元)合計6萬2千元,並同意 被告日後若有需求印鑑證明時,同意無條件給予方便,並由 張蘭妹於記載上開內容之收據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收據1紙為證。而張蘭妹亦於81年2月25日出具土地所有權 拋棄書、耕地權拋棄書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拋棄書、耕地權拋棄書及和平鄉戶政事務所81年2月24日和 戶印證字第209號「張蘭妹」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㈢、原告則對上開文書之簽名及印章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系爭土 地從未有任何收受租金或買賣行為,張蘭妹未曾於上開印鑑 證明上記載之時間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並非真正 ;且張蘭妹並不識字,無法簽名,上開讓渡證書、6萬2千元 之收據、土地所有權拋棄書、耕作權拋棄書上張蘭妹之簽名 及印文均係遭偽造;若當初張蘭妹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德 發,為何洪德發從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且於張 蘭妹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二人之贈與契約中為見證人,足見 當初並無買賣情事;且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亦不得任意轉讓或轉租,否則將遭 鄉公所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上開印鑑證明記載之時間,張蘭妹並未前往辦理印 鑑登記,上開印鑑證明並非真正等語,然經本院向和平鄉戶 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6月3日中縣 和戶字第0990001038號函回覆89年已查無檔存資料,並無法 據此推知張蘭妹確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張蘭妹之印鑑證明。 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 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 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此為62年11月30日公布之印鑑登記 辦法第5條、第7條所明定。系爭印鑑登記日期為81年2月24 日,依法應由當事人張蘭妹或其委任人所親辦,原告否認張 蘭妹未曾親辦印鑑登記,亦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信 。況上開印鑑證明,係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依印鑑登記辦法規 定受理而核發,其上並蓋有戶政事務所之關防,係屬公文書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2、另本院茲就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張蘭妹現有之 印鑑證明資料(含87年7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乙紙、 91年5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正本各一紙、91年5月
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正本各乙紙,總共五份)及前 揭被告提出之81年2月24日印鑑證明、收據、及土地所有權 拋棄書及耕作權拋棄書上關於「張蘭妹」之印文,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印文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就上開有關於張 蘭妹於87年7月29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5月10日及 5月13日之委託書、91年5月10日及5月15日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張蘭妹」印文共五份,先作比對,經比 對結果,認為該五份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 體疊合。其後再以此等印文形體疊合之印文當作基礎,再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收據、及土地所有權拋棄書之張 蘭妹印文相互比對,經比對結果,僅土地所有權拋棄書上之 「張蘭妹」印文於蓋印時拖移致紋線模糊不清外,其餘關於 81年2月24日印鑑證明、81年3月2日收據、及81年2月25日之 耕作權拋棄書等,與上開為基礎之印文同倍放大重疊比對, 其印文形體疊合,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貳 字第099004745150號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鑑定書同時 載明:由於缺乏蓋出參對印文之「張蘭妹」印章實物可供採 樣參鑑,尚難認定該等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本院於99 年9月23日以中院彥民溫99訴500字第95640號函通知原告提 供上開印章以供鑑定單位鑑定,惟原告卻於同年9月29日以 張蘭妹去世多年,無法找到遺留之印章具狀回覆,是本院已 無法提供印章實物供鑑定單位進一步鑑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待證文書均為年代較為久遠之舊文書,臨時杜 撰之機會甚微,且其鑑定結果,如上所述,與本院向戶政事 務所調取之文書有疊合之情形,應堪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收據、及土地所有權拋棄書及耕作權拋棄書上關於「 張蘭妹」之印文,為屬真正。又關於上開待證文書上之張蘭 妹之簽名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酌原告亦自陳張蘭妹不識字 ,無法簽名等語,則上開待證文書為他人代為簽名,雖非不 可能,惟張蘭妹於他人簽名之情形下,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 ,該簽名仍未違反張蘭妹本人之意思,其內容應係經張蘭妹 本人之同意無誤。
3、上開印鑑證明、收據及土地所有權拋棄書、耕作權拋棄書既 為真正,則參酌上開收據上記載:「茲因和平鄉山胞保留地 南勢段1285號,面積0.2670公頃,原始持有人張蘭妹女士於 民國55年5月3日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已拋棄出讓,輾轉現耕 作土地承讓人江美華。原始人張蘭妹與其子女為了要求出具 印鑑證明書,再次得到報酬,第一次貳千元,第二次肆萬元 ,第三次貳萬元,合計陸萬貳千元整,已如數全部付清,今 後若要再請求對方印鑑,對方應無條件給予任何方便」等語
,應可認為張蘭妹事後對於曾出讓耕作權,及耕作權確實已 輾轉由被告所承讓屬實,此與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耕作權 讓予洪德發等事實,互核相符。
4、準此以言,被告提出之張蘭妹與洪德發間於55年5月3日簽訂 之讓渡證書應為真正,否則張蘭妹應無於收受被告6萬2 千 元後,出具上開收據、印鑑證明及耕作權拋棄書,表明拋棄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並輾轉予被告之理。再者,張蘭 妹與洪德發間所簽訂者為耕作權之讓渡契約,洪德發因而取 得者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則縱洪德發事後未要求張蘭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再為原告二人與張蘭妹間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屬 可能,尚難因此推論張蘭妹與洪德發間之耕作權讓與契約不 存在。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 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縱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訂約當時張蘭妹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不得轉讓或轉租系爭土地,但亦不妨礙締 約雙方預期於張蘭妹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給付,張蘭妹與洪德發間訂立之 耕作權讓渡契約仍為有效。
5、綜上,被告所陳各節,除有各該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外,核與 常情又屬無違,應屬可採。從而,訴外人張蘭妹於55年間, 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占有權等轉讓予訴外人洪德發 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訴外人洪德發再於60年5月8日出 賣與訴外人張劉秀琴,張劉秀琴又再於66年2月22日出售予 訴外人黃子存,而黃子存於69年4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 有耕作管理至今,則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自 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陳稱: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6條之規定,認山地保留地在辦理總登記前,不得將使 用之土地或其權利予以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等,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耕作權讓渡契約之行為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按該條項已於89年1月26日 公布修正)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
之行政命令。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由 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3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9月3日由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53 條規定(現行法第77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應自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日即65年5月1日起,始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 25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分別於55年1 月5日、63年10月9日修正。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 地上物既自55年5月3日間起即輾轉讓與,迄69年間由被告取 得全部權利,則各該讓渡契約之效力,自應受55年1月5日修 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而依該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 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 營之標的。」,第64條第1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六 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 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 經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 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參以該管理辦法 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前項所述由行政院 所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 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陳 稱其母即訴外人張蘭妹與訴外人洪德發之轉讓契約,訴外人 洪德發與訴外人張劉秀琴,張劉秀琴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 黃子存間之讓渡契約等,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 不足採憑。
㈢、據上所述,被告業因輾轉合法取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蘭妹 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情,應堪認定。張蘭妹既已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等讓與訴外人洪德發,嗣經被告輾轉取得,則 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自堪採信。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既
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果樹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