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江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子俞
被 告 柯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 之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之判決,並就變更後訴 之聲明一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474 條、第300 條規定 ;復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變更後訴之 聲明一所指「附表」係附表編號1 、4 ;變更後訴之聲明二 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0 年1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查:
(一)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之「附表」於100 年2 月16日以 言詞表示係指附表編號1 、4 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部分,於起訴時雖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為依民法第474 條、第300 條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但原告此項變更係因被告於9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2 、3 、5 所 示支票後,因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來找被告幫忙,被告 有同意,故在該3 紙支票上背書等語,可知原告係基於被 告所承認之事實,改依民法第474 條、第300 條規定請求 ,使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顯然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均無妨礙;另關於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100 年1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及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5 %計算,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9年5 月間,陸續以發票人林明潭、新緯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新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未到期 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於上開2 紙支票上背書 後,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2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後經原告屢次向被 告催討,均無效果,是被告顯有不負背書責任之情形。(二)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智國(以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對 黃智國本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嗣因黃智國無法償還,被告 答應幫忙償還,並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屆期後 背書,顯可認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於被告 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此事實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時已為自認已構成自認,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借款125 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編號1 、4 所 示提示日起(原告之意為其中5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提示日起,另45萬元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借款,及自100 年1 月25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陳述意見略以:
(一)被告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為認諾。
(二)被告友人黃智國因承作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 )工作報酬領得5 張支票(其中2 張為如附表編號1 、4 ),並持以向原告兌換現金,之後黃智國因案入監服刑, 無法完成向新緯公司承作之工程,故新緯公司向原告請求 將票期延後1 個月,並付給原告高額利息,原告同意後, 將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以外之另3 紙支票還給新緯公 司,由新緯公司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 之後,新緯公司因黃智國未將承作工程完工,導致週轉不 靈而跳票,原告便來找被告幫忙把錢要回來,被告基於道 義上責任而願意幫忙,遂在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 票上背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 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例復可參照。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分別有 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背 書,原告迄未獲償,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 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經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關於原告請求99年12月8 日民事起 訴準備書狀附表支票號碼AT0000000 、BN0000000 部分之 請求,我認諾。」等語(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 第1 項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生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就如主文第1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借款 ,及自100 年1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黃智國前向伊借貸125 萬元,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予原告,嗣黃智國因無 法償還,被告乃同意承擔該債務,並於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期後背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如附表編號2 、3 、5 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 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復 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屆期退票後,來找伊幫忙,伊同意幫忙,故 在該3 紙支票背書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二)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帳 號 │(民國)│(民國) │
├──┼─────┼─────┼─────────┼────────┼────┼─────┤
│1 │AT0000000 │500,000元 │林明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07.10│99.07.12 │
│ │ │ │ │潭子分行 │ │ │
│ │ │ │ │帳號:345-6 │ │ │
├──┼─────┼─────┼─────────┼────────┼────┼─────┤
│2 │BN0000000 │480,000元 │新緯工程有限公司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99.07.10│99.07.12 │
│ │ │ │林信介 │作社 │ │ │
│ │ │ │ │帳號:05515-1 │ │ │
├──┼─────┼─────┼─────────┼────────┼────┼─────┤
│3 │BN0000000 │320,000元 │同上 │同上 │99.07.15│99.07.15 │
├──┼─────┼─────┼─────────┼────────┼────┼─────┤
│4 │BN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同上 │99.07.20│99.07.20 │
├──┼─────┼─────┼─────────┼────────┼────┼─────┤
│5 │BN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同上 │99.07.30│99.0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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