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7號
KSHM,106,交上易,6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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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均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7 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0號路燈桿時,其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李開真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左手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x5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 折、臀部淤傷、疑似神經性解尿困難及性功能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開真之證述、證人紀全斌之證述、證人即警察蔡宗儒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 1 份、相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超越告訴人腳 踏車,已經接近告訴人車子時,告訴人突然左手一揮就偏向 我這邊,我根本來不及閃,也來不及煞車,我左邊就是分隔 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0000號路燈桿時,其機車之前車頭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 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並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撓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1x5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臀部 淤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開真於 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紀全斌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相片1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 19、28-30 頁)。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堪予認定 。本案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 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 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 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 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



參照)。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腳踏車突然偏左行駛,被 告閃避不及所致乙情,迭經被告供述甚明。而告訴人李開真 於警詢時已陳述:我有伸出左手示意要左轉等語,其於偵詢 時亦證稱:我有伸出左手示意要左轉,當時我要回家,我要 左轉進入惠豐街,我手舉起來回頭要看時就發生事故了,所 以我還沒有回頭看等語(偵一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我從都會公園出來,切到慢車道,騎著騎著前面號 誌變綠燈,我打算到下一個路口左轉,我就舉起左手示意要 左轉,我手舉起時有稍微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東 西,我手舉起來時車頭有稍微偏左一點,但幅度沒有很大, 我舉起左手就是想漸進式靠左慢慢切到左邊分隔島,我有慢 慢的偏左邊騎,但舉起來不到3 秒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原 審卷第16-21 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腳 踏車確實有突然偏左行駛之情形。另目擊證人紀全斌於偵查 及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跟一個女駕駛( 指被告) 騎在德民 路慢車道上,在燈桿09009 處停紅綠燈,綠燈之後,我們同 時由東向西行,行到事故地點,看到前方有1 輛腳踏車,當 時腳踏車是騎在路中央,腳踏車騎士( 指告訴人) 突然用左 手擺一個姿勢表明要左轉,就立刻往左轉,腳踏車騎士沒有 看後方有無來車就馬上左轉,手掌手勢一出來就立刻左轉, 當時我的車速30公里,女騎士應該比我快一點,但也沒有快 很多。」(偵一卷第24、25頁)、「腳踏車騎士等於是3 個 動作一起做,轉頭、擺左手、直接左轉,並沒有先轉頭停車 再左轉,是一氣呵成。我們機車是要從左右兩邊騎過去,突 然腳踏車作了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機車要閃避才會有本案 的車禍。」(偵三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當時我跟被 告機車看到綠燈後直行,我當時車速大約30公里,被告快我 大概1 個車身,差不多40公里。前方腳踏車在路中央,我跟 被告車輛就1 人靠1 邊,準備要超越那台腳踏車,被告機車 是騎在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如果2 車當時並行的話間隔有 超過1 公尺,但被告機車快要接近告訴人腳踏車時,腳踏車 突然左轉,左轉幅度有超過30度,從告訴人擺手要左轉到發 生車禍隔不到1 秒,一下子而已,沒有辦法去注意到告訴人 的頭有沒有轉,依被告跟告訴人當時騎車之狀況,我認為被 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腳踏車左轉而剎車,因為腳踏車係突然 左轉且幅度頗大,我也是跟他們很接近的距離,才看到告訴 人的手伸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3-29 頁)。經核證人紀 全斌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舉起左手並同時往左偏之主要 情節前後所述均相符,雖然證人就告訴人舉手時有無轉頭看



後方來車一節,所述略有不一,然受詢問者回答內容之詳實 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設題方式而有所差異,自不得以此稍有 不符之處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衡以證人僅係目睹事發經過 之人,與告訴人及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本院綜上被告、告訴人及 證人紀全斌之陳述,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係突然往左側偏駛, 此行為亦使證人紀全斌認為被告無法來得及煞車,亦即事故 之發生已達無可避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 偏左行駛致其反應不及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者即證人紀全斌 之證述相符,而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述:我手 舉起來就被撞了,還沒做左轉的動作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 述及證人紀全斌前開證詞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 ㈣綜核上情,本件案發經過,係告訴人原騎乘腳踏車在被告之 機車右前方,卻於被告騎車接近告訴人車輛並準備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因欲左轉至惠豐街並擬先行向左行駛至分隔島 旁,乃舉起左手同時腳踏車突然向左側偏行,致被告反應不 及而發生碰撞乙節,已堪認定。惟本件肇事路段並非德民路 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按規定兩 段式左轉,方為適當。告訴人於直行之車道上進行左轉之動 作,已屬重大違規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正常行駛之機車 或腳踏車不會有上述異常之左轉行為,後方之車輛亦無法預 料前車會有如此異常之左轉行為。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在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後方並準備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對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固應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被告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 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被告於正常騎車行 進間,當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突然向左側偏行,被告對於告訴 人驟然向左偏駛之行為,堪認其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 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 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2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以不得按鳴喇叭為原則,按鳴 喇叭為例外;而汽車超車時,如需要前車允讓即有按鳴喇叭 之必要,如無需前車允讓即無按鳴喇叭之必要。否則,如同 一車道之超車行為均需按鳴喇叭,馬路上喇叭聲勢必此起彼 落,永無日。換言之,若參與交通之每位駕駛人均在其車 道上依正常方向行駛,不論是否有超車行為,馬路應無喇叭 聲為是。此由吾人日常生活中,顯少聽見馬路上有按鳴喇叭 之噪音,即可知悉。況且,安靜無聲之馬路乃高度法治社會 之表徵。從而,不能執上開規定作為同一車道超車時,無論 任何情況均應按鳴喇叭之根據。本件被告之機車係在告訴人 腳踏車左後方,如2 車並行間隔超過1 公尺等情,已經證人 紀全斌證述如前。故被告及告訴人如正常向前行駛,被告之 機車即可順利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無需告訴人讓車。因此 ,被告實無按鳴喇叭通知告訴人允讓之必要。迨至告訴人之 腳踏車突然偏左行駛時,被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腳 踏車後方,則被告已來不及按鳴喇叭通知告訴人讓車,甚為 明灼。又本件車禍事故前,依正常行駛狀態,被告無需告訴 人讓車即可順利超車,故被告自亦無變換燈光以通知告訴人 之必要( 理由同前) 。再者,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後,而 告訴人之腳踏車並無裝置左照後鏡,告訴人於肇事前亦無回 頭查看後車情形,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因此,縱令被 告有變換燈光,告訴人亦無從知悉。因此之故,本件尚難認 被告有違反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之情事,自不能執此苛令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殊不能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即認定被告有 過失。
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郭怡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2.李開真:慢車轉(偏)向未保持行駛安全間隔 ,為肇事次因。」,嗣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1.郭怡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2.李開真:慢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9 日 高市車鑑字第10470454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5 年7 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627000 號函暨覆議 意見書存卷可考(偵一卷第11-12 頁背面、偵三卷第37-38 頁背面)。然觀之前開鑑定意見中,係以告訴人及被告之談 話記錄、警偵訊筆錄、現場事故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據 ,而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並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腳踏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 開鑑定意見不惟與目擊證人紀全斌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相異。可見上開鑑定意見判 定被告及告訴人責任之基礎事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前開鑑 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惟 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自不應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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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