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均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7 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0號路燈桿時,其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李開真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左手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x5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 折、臀部淤傷、疑似神經性解尿困難及性功能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開真之證述、證人紀全斌之證述、證人即警察蔡宗儒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 1 份、相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超越告訴人腳 踏車,已經接近告訴人車子時,告訴人突然左手一揮就偏向 我這邊,我根本來不及閃,也來不及煞車,我左邊就是分隔 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0000號路燈桿時,其機車之前車頭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 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並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撓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1x5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臀部 淤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開真於 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紀全斌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相片1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 19、28-30 頁)。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堪予認定 。本案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 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 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 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 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
參照)。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腳踏車突然偏左行駛,被 告閃避不及所致乙情,迭經被告供述甚明。而告訴人李開真 於警詢時已陳述:我有伸出左手示意要左轉等語,其於偵詢 時亦證稱:我有伸出左手示意要左轉,當時我要回家,我要 左轉進入惠豐街,我手舉起來回頭要看時就發生事故了,所 以我還沒有回頭看等語(偵一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我從都會公園出來,切到慢車道,騎著騎著前面號 誌變綠燈,我打算到下一個路口左轉,我就舉起左手示意要 左轉,我手舉起時有稍微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東 西,我手舉起來時車頭有稍微偏左一點,但幅度沒有很大, 我舉起左手就是想漸進式靠左慢慢切到左邊分隔島,我有慢 慢的偏左邊騎,但舉起來不到3 秒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原 審卷第16-21 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腳 踏車確實有突然偏左行駛之情形。另目擊證人紀全斌於偵查 及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跟一個女駕駛( 指被告) 騎在德民 路慢車道上,在燈桿09009 處停紅綠燈,綠燈之後,我們同 時由東向西行,行到事故地點,看到前方有1 輛腳踏車,當 時腳踏車是騎在路中央,腳踏車騎士( 指告訴人) 突然用左 手擺一個姿勢表明要左轉,就立刻往左轉,腳踏車騎士沒有 看後方有無來車就馬上左轉,手掌手勢一出來就立刻左轉, 當時我的車速30公里,女騎士應該比我快一點,但也沒有快 很多。」(偵一卷第24、25頁)、「腳踏車騎士等於是3 個 動作一起做,轉頭、擺左手、直接左轉,並沒有先轉頭停車 再左轉,是一氣呵成。我們機車是要從左右兩邊騎過去,突 然腳踏車作了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機車要閃避才會有本案 的車禍。」(偵三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當時我跟被 告機車看到綠燈後直行,我當時車速大約30公里,被告快我 大概1 個車身,差不多40公里。前方腳踏車在路中央,我跟 被告車輛就1 人靠1 邊,準備要超越那台腳踏車,被告機車 是騎在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如果2 車當時並行的話間隔有 超過1 公尺,但被告機車快要接近告訴人腳踏車時,腳踏車 突然左轉,左轉幅度有超過30度,從告訴人擺手要左轉到發 生車禍隔不到1 秒,一下子而已,沒有辦法去注意到告訴人 的頭有沒有轉,依被告跟告訴人當時騎車之狀況,我認為被 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腳踏車左轉而剎車,因為腳踏車係突然 左轉且幅度頗大,我也是跟他們很接近的距離,才看到告訴 人的手伸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3-29 頁)。經核證人紀 全斌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舉起左手並同時往左偏之主要 情節前後所述均相符,雖然證人就告訴人舉手時有無轉頭看
後方來車一節,所述略有不一,然受詢問者回答內容之詳實 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設題方式而有所差異,自不得以此稍有 不符之處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衡以證人僅係目睹事發經過 之人,與告訴人及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本院綜上被告、告訴人及 證人紀全斌之陳述,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係突然往左側偏駛, 此行為亦使證人紀全斌認為被告無法來得及煞車,亦即事故 之發生已達無可避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 偏左行駛致其反應不及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者即證人紀全斌 之證述相符,而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述:我手 舉起來就被撞了,還沒做左轉的動作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 述及證人紀全斌前開證詞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 ㈣綜核上情,本件案發經過,係告訴人原騎乘腳踏車在被告之 機車右前方,卻於被告騎車接近告訴人車輛並準備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因欲左轉至惠豐街並擬先行向左行駛至分隔島 旁,乃舉起左手同時腳踏車突然向左側偏行,致被告反應不 及而發生碰撞乙節,已堪認定。惟本件肇事路段並非德民路 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按規定兩 段式左轉,方為適當。告訴人於直行之車道上進行左轉之動 作,已屬重大違規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正常行駛之機車 或腳踏車不會有上述異常之左轉行為,後方之車輛亦無法預 料前車會有如此異常之左轉行為。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在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後方並準備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對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固應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被告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 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被告於正常騎車行 進間,當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突然向左側偏行,被告對於告訴 人驟然向左偏駛之行為,堪認其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 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 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2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以不得按鳴喇叭為原則,按鳴 喇叭為例外;而汽車超車時,如需要前車允讓即有按鳴喇叭 之必要,如無需前車允讓即無按鳴喇叭之必要。否則,如同 一車道之超車行為均需按鳴喇叭,馬路上喇叭聲勢必此起彼 落,永無日。換言之,若參與交通之每位駕駛人均在其車 道上依正常方向行駛,不論是否有超車行為,馬路應無喇叭 聲為是。此由吾人日常生活中,顯少聽見馬路上有按鳴喇叭 之噪音,即可知悉。況且,安靜無聲之馬路乃高度法治社會 之表徵。從而,不能執上開規定作為同一車道超車時,無論 任何情況均應按鳴喇叭之根據。本件被告之機車係在告訴人 腳踏車左後方,如2 車並行間隔超過1 公尺等情,已經證人 紀全斌證述如前。故被告及告訴人如正常向前行駛,被告之 機車即可順利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無需告訴人讓車。因此 ,被告實無按鳴喇叭通知告訴人允讓之必要。迨至告訴人之 腳踏車突然偏左行駛時,被告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腳 踏車後方,則被告已來不及按鳴喇叭通知告訴人讓車,甚為 明灼。又本件車禍事故前,依正常行駛狀態,被告無需告訴 人讓車即可順利超車,故被告自亦無變換燈光以通知告訴人 之必要( 理由同前) 。再者,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後,而 告訴人之腳踏車並無裝置左照後鏡,告訴人於肇事前亦無回 頭查看後車情形,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因此,縱令被 告有變換燈光,告訴人亦無從知悉。因此之故,本件尚難認 被告有違反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之情事,自不能執此苛令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殊不能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即認定被告有 過失。
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郭怡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2.李開真:慢車轉(偏)向未保持行駛安全間隔 ,為肇事次因。」,嗣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1.郭怡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2.李開真:慢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9 日 高市車鑑字第10470454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5 年7 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627000 號函暨覆議 意見書存卷可考(偵一卷第11-12 頁背面、偵三卷第37-38 頁背面)。然觀之前開鑑定意見中,係以告訴人及被告之談 話記錄、警偵訊筆錄、現場事故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據 ,而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並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腳踏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 開鑑定意見不惟與目擊證人紀全斌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相異。可見上開鑑定意見判 定被告及告訴人責任之基礎事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前開鑑 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惟 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自不應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