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益輝兼林廖月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益土兼林廖月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暖兼林廖月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惠兼林廖月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林益輝、林益土、林淑惠、林淑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6年7月6 日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廖月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即民國100年2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計有本案原告即上訴人林益輝、林益土、林淑 暖、林淑惠等人,此有林廖月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渠等於100年2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上訴, 而揆諸上開說明,所請於法相合,自應予以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