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許蘭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蔡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宜娟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宜娟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辰遠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娟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3月19日,經由訴外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分別與被告辰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蔡宜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由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買受坐落台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台 中縣龍井鄉○○○段4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等55筆 建物,及同段437、441、448、451、502建號建物暨該棟建 物6、7樓增建部分。惟被告將交上開買賣標的交付予原告並 完成移轉登記後,上開買賣標的中之6、7樓增建部分竟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2項,均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 的產權清楚,絕無一屋二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 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 被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賣方應以自己之費用負責處理解 決之」,附註其他約定事項:「雙方合意,本物件係拍賣取 得(含五、六、七樓增建部分)賣方將該權利移轉予買方繼 受。」、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增建部分:「有增建,甲方保 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被告應負責將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被告等遲未處理,為確保上開建 物之完整性,原告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繳 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96年10月4日拍得該6、7樓增 建部分建物。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另行拍賣 支付之該300萬元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標的之第6、7樓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玉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青公 司),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2人自無 權處分上開建物,原告自行經拍賣取得第6、7層建物之所 有權,乃為使其所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趨於完整,增加 其經濟利益所為之行為,自與被告2人無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買受系爭買賣標 的物範圍僅地下1樓至5樓樓層,不及於第6、7樓增建部分 。原告與被告蔡宜娟於合約書第16條末另以「雙方合意, 本物件係拍賣取得(含五、六、七樓增建部分)賣方將該 權利移轉予買方繼受」等語,係出於增建被告蔡宜娟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乃出於整體建物之完整性,方代原告出面 與訴外人玉青公司交涉購買增建物部分之購買權利,且依 原告、被告辰遠公司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案六樓及七 樓增建部分所有權由玉青建設於前述第二項第二款A標的 用印時,出具所有權讓渡書交付與承辦代書,並於A標的 完稅時交予買方,該所有權讓渡書的價金,已包含於買賣 總價款內,乙方(即辰遠公司)不得再請求甲方(即原告 )支付」,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6、7樓增建部分,僅約定 由被告蔡宜娟之委託人陳洲杉代向玉青公司取得所有權之 讓渡書。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增建物部分, 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遠公司、蔡宜娟分別授權訴外人陳洲杉, 由陳洲杉代理被告辰遠公司於96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買賣價金2850萬元出賣坐落台中市龍 井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484地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6085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興路24號地下 1樓至4樓共55筆建物;陳洲杉代理被告蔡宜娟於96年3月 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買賣價金1300萬元出賣坐
落台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484地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395之土地,及其上437、441、448 、451、502建號等5筆建物;原告於96年10月8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124395 號,以300萬元拍賣買回並取得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 484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4號6、7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6樓及7樓拍定價格各150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代辦履 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說明書2份、產權調 查表2份、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2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2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愛91年營所稅 執特字第001243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辰遠公司96年1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 ,就買賣標的雖未載明是否包含系爭6、7樓增建部分,惟 於被告辰遠公司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載明買賣之標的「有增建物,甲 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增建位 置係勾選「5樓露台外移」及「其他天井、走道、6樓~7樓 」。另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辰遠公司及訴外人信義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所立之協議書第四項,載有「 本案六樓及七樓增建部分所有權(,)由玉青建設於前述 第二項第二款A標的用印時,出具所有權讓渡書交付與承 辦代書,並於A標的完稅時交予買方,該所有權讓渡書的 價金,已包含於買賣總價款內,乙方(即辰遠公司)不得 再請求甲方(即原告)支付」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協 議書在卷可憑。而該協議書之文意,業據證人即兩造買賣 契約之仲介人黃伯堯到庭結證稱:「原告那時一定要買全 部作為條件,全部就是指含五、六、七樓增建的部分,所 以才會簽訂協議書。…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 表明要把被告所有的部分含五、六、七樓部分一起買」, 「(五、六、七樓增建部分是要買所有權,還是使用權? )當然是所有權」,「(為何原告與被告辰遠公司及被告 蔡宜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的範圍均 未包括五、六、七樓增建部分?)怎麼會沒有包括,當然 有包括。信義房屋的正式買賣合約書,只能針對有權狀的 部分作出售的記載,其他沒有權狀的部分,譬如增建或者 尚未取得的部分(如尚在法拍中),則另以協議書作為買 賣合約書的附件,由買賣雙方簽名確認」,「(協議書第 二條㈠㈡㈢款有關本契約買賣價金的約定,為何沒有記載
系爭六、七樓增建部分?)因為信義房屋的買賣契約書, 只能針對有權狀的部分作記載,沒有權狀的部分,雖然買 賣方合意為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我們公司只能用附件加以 登載說明,我們公司的四大保障服務,只針對有權狀的部 分提供服務,違章增建的部分,由買方自己承擔風險」, 「協議書是我個人所擬定的,我在協議書第二條沒有把增 建的部分寫進去,就是因為前述的習慣,因為違章增建的 部分,買方非常重視,所以把他列在協議書的第四條單獨 說明」,「(協議書第4條有記載「所有權讓渡書的價金 ,已包含於買賣總價款內,被告辰遠公司不得再請求原告 支付」此記載當時雙方意思為何?是不是不另外計價?) 當時買方要求賣方代理人陳洲杉經理,要保證6、7樓增建 部分併同移轉,陳洲杉表示如果買方不放心,他可以取得 玉青建設的讓渡書作為買賣合約書的附件.所以才有這份 協議書的約定,並且由陳洲杉簽名。買方當然是全部買, 5樓的一部分及6、7樓均是一起買,無法細分每層樓的價 金到底是多少,只是出一個總價一起買」等語(見本院99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陳洲杉到庭雖到庭 證稱:「當初談的時候不含6、7樓,當時原告的先生有跟 我說要買整棟,並且知道6、7樓是違建,是沒有產權,有 說如果要買這整棟的話,要取得玉青建設的讓渡書,如果 這樣才要買,後來我也去玉青建設取得讓渡書給原告的先 生,這部分我有跟原告說這不是被告辰遠公司的產權,所 以辰遠公司沒有辦法負責6、7樓的部分」,「此部分6、7 樓是不計價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倘證人陳洲杉之證詞屬實,原告既未購買6 、7樓 增建部分,且6、7樓增建部分亦計入買賣價金,卻需為原 告取得增建部分之讓渡書,顯與常理有違,尚無可採。準 此,原告與被告辰遠公司96年1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無論價金或標的,均包括系爭6、7樓增建部分,堪以 認定。
(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蔡宜娟96年 3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下方,更載明「雙方 合意,本物件係拍賣取得(含五、六、七樓增建部分), 賣方將該權利移轉予買方繼受」等語。證人陳洲杉到庭雖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蔡宜娟拍賣取的這些標的時,要移 轉給原告時,去開出契稅單,信義房屋的代書,告訴我們
買賣雙方,說五樓的稅單有包含六、七樓,但是後來信義 房屋的許代書說這個部分就寫在合約書的上面」等語(見 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蔡宜娟為證人 陳洲杉舅媽之姊姊,復為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即被 告2人之代理人,實難期許其證言公允,自無可取。準此 ,原告與被告蔡宜娟96年3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亦包括系爭6、7樓增建部分,亦堪認定。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買受系爭6、7樓增建部分時,即已知該 部分尚非屬於被告等情,固據證人黃伯堯到庭結證稱:「 (買方在買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五、六、七樓不屬於賣方 的嗎?)我們介紹的時候,買方並不知道,但在簽訂買賣 契約書的時候買方就知道,所以才會有協議書」等語可證 。惟證人黃伯堯到復稱:「(「本件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增建部分:『有增建,甲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 轉,絕無異議。』是否為賣方蔡宜娟或其代理人向仲介公 司說明之建物情形?)是陳洲杉簽名確認。」、「(就系 爭建物6、7樓增建部分,賣方有無保證使買方取得所有權 ?)有。所以他才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綦詳,且證人亦稱當時原告要求被告辰遠公司 代理人陳洲杉經理,要保證6、7樓增建部分併同移轉,陳 洲杉表示如果買方不放心,他可以取得玉青建設的讓渡書 作為買賣合約書的附件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依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2項,均規定:「賣方(即被 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佔用他 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如優 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被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賣方 應以自己之費用負責處理解決之(含塗銷登記)」,是以 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知系爭6、7樓增建部分尚待玉 青建設公司讓渡,惟兩造之契約既另有訂定應由被告保證 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仍應就系爭6、7樓未辦保存登記 增建建物,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五)本件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已包含系爭6、7樓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部分,且被告需保證6、7樓增建 部分併同移轉原告,已如前述。惟系爭6、7樓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建物,仍因訴外人玉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債 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自構 成權利瑕疵。原告因而受有另行支出300萬元買回之損害 ,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353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法律上亦無明文規定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多數債務人,應連帶賠償債權人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辰遠公司、蔡宜娟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應 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負同一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2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因另行支出300萬元買回系爭6、7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之損害賠償之給付,即各負15 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遠公司、蔡宜娟各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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