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09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趙麗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灣地區 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 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迄今仍 不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復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定居,惟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未歸,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九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 行等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 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 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九000四0五二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 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 ,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