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74號
TCDV,99,婚,874,20110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74號
原   告 羅雪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原告婚後除照顧家庭外,並管理家族公司帳務 。兩造婚姻初期初尚和睦,惟被告於婚後經常進出賭場,惹 事生非,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將經營公司之收入花用於玩 樂、賭博,待缺錢花用時,即向原告索討,倘原告拒絕,即 對原告辱罵、恐嚇,甚至出言恫嚇要燒房子及車子。被告於 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回臺灣並到大陸地區遊玩,到南美洲哥 斯大黎加後,雙方因被告上開用錢理念不合,再度發生嚴重 爭執,被告即欲與原告離婚,並拿紙要書寫離婚協議書,然 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名下財產變賣乙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嗣於爭吵後被告將原告驅逐出公司及家門,要原告自行回臺 灣,原告於友人協助下回臺。原告返臺定居後,被告因賭博 輸錢過鉅,需錢孔急,一再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變賣車 輛及房屋,以取得現金,否則要燒房子及車子,執此,原告 長期遭被告辱罵、恐嚇等,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 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 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婚後有賭博惡習,未盡照 顧家庭責任,且將經營公司之收入花用於玩樂、賭博,待缺 錢花用時,即向原告索討,倘原告拒絕,即對原告辱罵、恐 嚇,甚至出言恫嚇要燒房子及車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張靖嫺 到庭證述:「以前兩造夫妻在十年前住在我隔壁,結婚後他 們是掛牌當代書,實際上是做法拍屋,每天晚上被告都三、 四點、四、五點才回來,鐵捲門開門都很吵,我有跟原告說



了好幾次,被告這樣會妨礙鄰居的睡眠。我問原告說被告為 何都這麼晚回來,原告跟我說被告都去賭博,被告也曾經帶 我到國外去賭博,被告在公司也有在賭博,原告原來在公司 管錢都會管被告,被告就叫原告不要到公司,兩造也因此發 生爭執,吵得很嚴重,被告就叫原告滾回臺灣,原告就回叫 我滾回臺灣那就離婚,被告就把要匯給客戶的錢美金三萬元 拿走,不顧原告的反對。當時兩造在同一天爭吵了三次,被 告一直叫原告滾回臺灣。被告還要把南美原告名義的房子及 車子賣掉,結果原告不同意,就沒有賣掉。今年六月間被告 趕原告出去的第二天我與原告出去辦事情,被告打電話給原 告叫他馬上回來,如果不回來就要把房子燒掉,我有聽到被 告在講電話的聲音,原告就馬上趕回去,回到家裡被告也沒 有說什麼。(被告有無因為賭博欠債,債權人都去家裡要錢 ?)有的。因為被告跑掉了,所以債權人就把家裡的門窗及 東西打破。(原告回來以後被告有無找人騷擾、跟蹤原告, 要原告同意賣房子?)有的。因為原告的戶籍放在我家,被 告有叫他哥哥去找我,被告哥哥也跟我說被告跟他借了三十 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之證人為兩造鄰居,與兩造交往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 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另本院利用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已遷出國外 ;本院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人亦在國外。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 錄,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有賭博惡 習,在外欠債,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復對原告辱罵、恫嚇, 令原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 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 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 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 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