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48號
TCDV,99,婚,848,20110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48號
原   告 林銍峰
被   告 張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 已育有子女林宜珍林怡亭二人。惟自八十四年間起,被 告忽反常態,經常單獨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而棄家庭於 不顧,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非但未曾返家共同生 活,且在外行為不檢,原告初念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 庭,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然雖原告一再相忍及百般規 勸,亦無法挽回。詎被告竟不知珍惜及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任家人再三規勸,仍置若罔聞,行為更加放蕩,且不 顧夫妻情義,離家出走,甚且在外與人通姦,甚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女林琇雅。按被告離家迄今十五 餘年期間,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非但未曾返家共 同生活,且在外與人通姦生子,雙方婚姻實已名存實亡, 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對 兩造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按被告既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 活之本旨。綜上,兩造即已分居,且被告與人同居在外, 二造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 及子女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兩造既已別居達十五年 之久,已無夫妻情份,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 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分居離家在外並無正當理由,兩造 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 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 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 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 女林宜珍林怡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之子女林 琇雅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過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育有二女,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家他去,迄 今十餘年,被告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行蹤不明,至今未曾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探視子女,復與他人通姦,且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女林琇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林怡亭到庭證稱:被 告於其幼年時就離家,自其國小到高中都未見過被告,其對 被告無印象,被告離家後沒有到幼稚園或學校來探視,也沒 有電話或網路聯繫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宜珍亦到庭證稱;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是在其五、六歲時,印象中,自其國小到高中,被 告都未住在家裡,被告離家後未曾前來探視,亦無聯絡,其 與妹妹之扶養費、學雜費都是原告負責,及由祖母協助照顧 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 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 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 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林怡亭林宜珍為兩 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 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 觀諸上情,證人林怡亭林宜珍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徵 之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林琇雅 出生登記等相關資料結果,被告確於離家在外期間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女林琇雅,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城戶字第○九九○○○二○四二號函文暨所 附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在 卷可參,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認 原告前揭指述尚非憑空虛構。是依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十餘年,及被告不盡扶養兩造子女義務 ,且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乙情,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 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號判 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四、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離家 不知去向,期間不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在外與人通姦 生子,有如前述,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 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綜上,兩造既自八 十四年間分居後,即未曾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 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父女生活情況,早 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 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 同居義務、相互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 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本件被告既對家庭置之不問,又不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已無夫妻之 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益見 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 屬有據。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認前揭兩造婚姻中



之重大破裂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核屬有據。從而,兩 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正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 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 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 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 ,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 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 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 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 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 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