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松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譽倫
法定代理人 陳稚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收養林譽倫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蔡松玞(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林譽倫(男、 85年6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 公證之子女被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 健康檢查表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稚諭於本院100 年1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 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