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吳子霖
彭添寶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吳建鋒
吳瑞旺
黃鴻連
吳森亮
吳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子霖應給付相對人吳建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彭添寶應給付相對人吳建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彭添寶應給付聲請人吳子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瑞旺應給付聲請人吳子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鴻連應給付聲請人吳子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森亮應給付聲請人吳子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泰平應給付聲請人吳子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書之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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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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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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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819元│ 相對人吳建鋒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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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 5,850元│ 相對人吳建鋒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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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3,229元│ 聲請人吳子霖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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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地政規費 │ 15,325元│ 聲請人吳子霖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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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用 │ 56,500元│ 聲請人吳子霖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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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9,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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