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萬得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魏水柳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八地號、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八九之一地號、面積一0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同段第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龍善巷二之六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兒女親家,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6月 間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388地號、面積164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9之1地號、面積10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與同段第2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龍善巷2之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因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地,而原告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受限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乃商請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為 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 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所有權人蔡國財將系爭房地設定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為證。嗣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立法院刪除,不具 有自耕農身分者,亦得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則兩造間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 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既得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 益,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9 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乙事 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返還。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則願意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件、 人工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1件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農地、農舍,依89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2項)。」即不具有自耕能力之 人不得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違反該項規定者,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原告於76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 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商得 被告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名下等情,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項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不違背 公序良俗,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合法有效,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又總統於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土地法時,前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遭刪除,即 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亦得取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僅農 地之分割合併等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已 ,故原告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直接登記為農地及其上農 舍之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6日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於100年1月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再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 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 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 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 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年 1月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原 係受限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該條文於 89年1月26日刪除生效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目的已達成,兩造間自該日起均得隨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但兩造既均未為上開主張,因兩造間並未約定 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目的達成時即歸於消滅,在借名登記 契約合法終止前,兩造仍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因借名 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應於 100年1月6日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100 年1月7日起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 ,方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 100年1月7日起始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亦即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方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 原告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自為 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0年1月 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生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期間亦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故原告依據 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代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