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號
TCDV,100,訴,1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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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興晉齊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粉
被   告 籃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日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中興晉齊有限公司( 下稱興晉齊公司)之股東分別為劉瑋彤(兼董事)、李麗粉 ,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9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 30172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 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劉瑋彤李麗粉為法定清算人,而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晉齊公司於9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劉瑋彤籃沛卿李麗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點95計算,並約定利息按 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於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 人逾期違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 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 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興晉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被告劉瑋彤籃沛卿李麗粉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就其所約定連帶保證之金額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017元,由敗訴被告 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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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晉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