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均
輔 佐 人 張春熙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舜羽(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華夏路與新莊一路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該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適有行人陳大均沿新莊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順著行人 穿越道外緣穿越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 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 該路口,劉舜羽見狀未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車速過 快閃煞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陳大均身體右後側,劉舜羽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陳 大均則因此受有臉及左膝挫擦傷、口腔開放傷口及牙齒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劉舜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 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 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 中度智能障礙,經法院選任其舅舅甲○○為監護人,此有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由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 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舜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並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 年4 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紙、車禍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稽。
㈡同案被告劉舜羽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華夏路外側快車 道(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地,突然一名行人不 知從何處走來,我發現行人後欲閃避,但閃避不及就直接從 行人右側擦撞上」;於偵查時亦供述:「陳大均是站在停止 線跟斑馬線的中間,當時我騎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嗣於原 審經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大均是走在停止線跟斑馬線 的中間,他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因為我是在前一個路 口綠燈起步的,所以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時候,我根本不知 道他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第一眼就 是在那邊,但是我不曉得他是從哪邊走過來的。」等語,是 依劉舜羽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參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及劉舜羽於原審審理時於 現場圖上所指「被告陳大均所在位置」等資料研判:本案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應是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對 向車道停止線往西延伸的中間位置,而非位於華夏路北往南
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亦非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然明 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行走於華夏路北往 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尚有誤會。
㈢同案被告劉舜羽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車禍發生 時,我是綠燈直行」;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我是從華夏路 與新莊一路的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騎到事發地點的時候, 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 要過斑馬線,我有看紅綠燈,當時號誌是黃燈」、「斑馬線 前方的號誌為綠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看到的是右 邊的紅綠燈,而不是我行進方向的紅綠燈,我當時是看到黃 燈」,兩相勾稽,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經的方向( 即新莊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是為紅燈,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就此事實未予認定,尚有疏漏。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行人陳大均對此規 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前揭論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闖越紅燈穿越該路 口,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對方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車禍雙方因如上所述之過失 而肇事,雙方同有過失,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 被告事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及緩刑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8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