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葉益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孟芬間公證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主張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126號公證書無效」,其中
「主張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126號公證書無效」部分,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顯具有財產價
值,自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規定,即應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
二、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
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1 萬元(計算式:6
萬元+165 萬=17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請依法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