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葉碧娟
被 告 彭阿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