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7號
TCDV,100,破,7,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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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柏青
聲請人聲請宣告久裕漁具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久裕漁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於 民國98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518588號函核准 解散,該公司股東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經聲請人辦理 清算結果,久裕公司資產總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93元, 不足清償該公司對已知債權人即聲請人所負債務23,264,300 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宣告久裕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 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479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依聲請人檢附之久裕公司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該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23,264,300元,惟其財產總額僅有393元; 另本院於100年2月1日依職權調取久裕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 查詢結果,該公司亦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認久裕公 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久裕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聲請人聲請宣告久裕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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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漁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