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廖淑霞
相 對 人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吳秋燕之財產,指定吳堯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前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吳堯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 六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
㈡又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歿,相對人之兄弟吳堯燦、吳浩友、 吳德輝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吳堯燦( 男、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徵之吳堯燦為受監護人之兄,且獲其他親屬之 信賴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吳堯燦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吳堯燦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吳堯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