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張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志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 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不同意,餘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於99年11月2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0年7月30,00 0元、91年11月30,000元、91年12月15,000元、92年1月70,0 00元、92年2月120,000元、92年3月60,000元、92年4月90,7 75元、92年5月115,000元、92年6月10,000元、92年7月121, 0 00元、92年9月34,000元、92年10月126,400元、92年12月 272,701元(92年合計1,019,876元)、93年1月55,000元、9 3年3月60,000元、93年4月160,000元、93年5月53,000元、9 3年6月370,000元、93年7月50,000元、93年8月265,000元、 93年9月133,550元、93年10月316,000元、93年11月256,650 元、93年12月355,000元(93年合計2,074,200元)、94年1 月263,000元、94年2月58,000元、94年3月70,000元、94年4 月84,000元、94年5月186,000元、94年6月106,000元、94年 7月223,000元、94年8月194,000元、94年9月182, 600元、9 4年10月19,000元、94年11月78,000元、94年12月170,050元 (94年合計1,633,650元)、95年1月13,000元、95年2月135 ,0 00元、95年3月16,000元】、代償債務【92年2月24日60, 386元、92年9月23日190,000元、93年3月2日80,000元、95 年2月10日94,038元】等(其餘消費大買家精品區、食品、 餐飲、遠百企業、汽車、通訊行、特力翠豐、科技、電子、 保險、加油站(大宗)、電視購物、有線電視、超市等尚未 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 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9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㈢依上述債務人之消費及借款明細紀錄,債務人所為消費支出 顯已逾一般生活必要之情事,且其已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 ,足見當時債務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竟未撙節支 出,量入而為,仍使用信用卡為高額之餐飲、購物等消費, 如是,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因而負擔 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 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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