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耿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郭鳳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12月17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99年6月起至民國107年5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獲 認可裁定確定,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5 日間已正常將每期應繳款匯入債權人等。因債務於99年8月 失業至今未有正常收入,現居所也積欠房租1.5月,100年1 月底前須遷居,然親友引介債務人於100年2月初至保全公司 任職保全員,領薪日在每月10日以後,請鈞院體恤債務人之 困境,准予展延履行期限3期(即100年1月15日至100年3月 15日)自100年4月15日起續予正常清償等語。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 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於99年5月 10日確定,應自9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又聲請人 即債務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為證,依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顯示債務自99年7月起即 自永榮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今,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6號卷 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應堪信屬實。則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期,又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依更生方 案繳納至99年12月,亦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憑。爰斟酌 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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