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柯敏吉即展陞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6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抗告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故雙方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 ,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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