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號
TCDV,100,抗,1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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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相 對 人 柯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曾2 次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人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皆 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 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 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 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 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 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判可資參照。㈡經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所係於「臺中縣潭子鄉○○村○ ○○路485 號7 樓」,其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等 事實,業經提出前開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上開存證信函皆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退件信封 2 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 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信函,或業已遷移,抗告人並未 舉證以資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則本件抗告人僅不知相對人 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 所」有間。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經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2月3 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51790號



函覆之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抗告 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內容均與原裁定無關,甚且, 抗告人原係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但抗告意旨卻謂毋須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然兩歧,抗告人又未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誤之處,本院亦查無原裁定有何應予廢棄改判之情 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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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