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相 對 人 柯瑞洲
相 對 人 戴永豐
相 對 人 劉傳世
相 對 人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 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 71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裁 全聲字第686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257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471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處 分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另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柯瑞洲、陳坤隆、戴永豐、 劉傳世、李金生五人,其中陳坤隆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 請假處分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隆業已達成訴訟上和 解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陳坤隆部分,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