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樊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玉美
人
相 對 人 樊敏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相對人樊敏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 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執全字第23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樊敏徹間 供擔保事件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
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通知相對人樊敏徹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樊敏徹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樊敏徹部 分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另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 事件中,僅列樊敏徹為受擔保利益人,並未將相對人樊榮企 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同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是相對人樊榮企 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既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 8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擔 保金時,自無將樊榮企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列為相對人請求 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樊榮企業有限 公司及曾玉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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