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邱智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物新台幣472,680 元,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依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盧奕霖、吳招文、蘇字華業於民國99年11 月2 日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485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審理中,尚未終 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前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