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40號
KSHM,106,交上易,4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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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撤銷。
謝清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堯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經路人發現上開汽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馬路中間之機 車紅燈停等區,且謝清堯坐在駕駛座上不省人事,遂撥打電 話110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 錄單所載報案人李小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 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 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 之範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 0 報案紀錄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製作 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 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 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 員測試被告呼氣而由機器判讀所得之測試數值,本案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均係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 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 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 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 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並非供 述證據,且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謝清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坦承確有飲酒、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及將上開汽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馬路中間之機車紅 燈停等區、啟動引擎、開啟車燈、在車上睡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中午買完豬肉回家 後,就將車子停在被警方盤查的地點,就在我家前面,那條 路很大,我平常都這樣停,我是走路到住家附近的檳榔攤喝 酒,喝完酒後我要回家休息,因為感覺有點累了就在車內睡 覺,因為還要起來工作,怕回家睡會睡太久起不來,引擎還 發動是因為我要開冷氣睡覺,並沒有駕駛的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於事發當晚斜 停在馬路中間,引擎啟動中,被告在車上睡覺,經路人於同 日21時33分許發現,並撥打電話110 報案,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員警林君融 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接獲110 報案,說有民眾的車子斜停在 路邊,我跟另一名警員王俊堯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故值班員 警就請我們去現場了解情況,我們到了現場之後,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 ○0 號前,發現一部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斜停在馬路的中間,車子的引擎是發動 的,我向前查看,發現有一名男子睡在車子裡面,我們查到 該名男子即為謝清堯,我們把該名男子喚醒之後,發現他滿 身酒氣,後來我們將該名男子帶回警局實施酒測等語甚明,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0 報案紀 錄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街景圖2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車輛係斜停在機車紅燈停等區,且佔據機車 道及半個慢車道,與路旁3 輛正常停放之自小客車依序緊靠 路旁之情形有極大之差異,而該路段當時有正常之交通車流 量等情,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佐。足見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該路段仍有正常之交通車流量。而一般正 常之路邊停放車輛並不會有佔據機車紅燈停等區及慢車道之 情形。前述被告停放車輛之狀況,顯然會影響交通而造成往 來車輛之危險,且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受裁 罰。故一般意識狀態清醒之駕駛人,不可能將車輛如此停放 。被告辯稱其平日均是如同本案之方式停車云云,顯不足採 。
㈢被告雖非於駕駛途中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有酒醉之情形,惟由 前述被告遭查獲時之情狀觀之,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 推認被告係酒醉後駕車,於行至上開地點時,因意識不清、 精神不濟,遂將車輛停於該處,並在車上睡覺,至為明確。 被告辯以:我是將車子停在被警方盤查的地點,然後走路到 住家附近的檳榔攤喝酒,喝完酒後就在車內睡覺云云,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違反常情,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 呈宿醉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前於97年間亦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知 所警惕,節制自律,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被查獲, 又於法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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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