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建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科學園區北嶺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北嶺六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 限為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欲快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王 陳綉戀騎乘SC6-857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王陳綉戀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 燈,王陳綉戀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北嶺六路之分隔島中線後, 曾建銘發現王陳綉戀之機車後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左 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位置,與王陳綉戀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 ,王陳綉戀之機車向曾建銘車之左側車身擦滑至前車門後, 反彈至北嶺六路之北向車道,曾建銘車繼續行駛越過約15公 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停車。王陳綉戀則跌至馬路上 ,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曾 建銘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陳綉戀之子王再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7、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與被害人王陳綉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 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被 害人之位置在伊之死角,伊無法注意,縱使有看到被害人, 伊也反應不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辯護人於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完成之前, 曾至事故現場北嶺六路再往前一個路口錄影,並未看到速限 標誌,故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非40公里,鑑定報 告認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顯然有誤,而以限速50公里而論 ,再依鑑定報告認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60.2公里,則被告僅 超出速限規定10.2公里,並未嚴重超速;另鑑定報告認被告 應看得到被害人闖紅燈到前方,但該鑑定報告並未以被告在 汽車駕駛座上,其視線已較行人之視線為窄,在汽車前方有 A 柱會擋住視線,因此依被告正常在汽車內駕駛座,能否看 到被害人,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又鑑定報告認被告自看到 被害人至撞擊時間有1.3 秒可以反應,但從被告看到車前狀 況至反應踩下煞車之時間,1.3 秒並不足以讓被告作出避免 碰撞的動作,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科學園區北嶺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至北嶺六路與民治路交岔路,適有被害 人騎乘SC6-857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 燈,仍貿然通過交叉路口,至過了北嶺六路之分隔島中線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位置,與 被害人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向被告車輛之左側 車身擦滑至前車門後,反彈至北嶺六路之北向車道,被告車 輛繼續行駛越過約15公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停車, 被害人則跌至馬路上,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腔骨折,出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4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6頁至 第1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48張( 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47頁)、車號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行 照(見偵一卷第49頁)、104 年1 月25日勘(相)驗筆錄( 見偵一卷第52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相甲字第16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63頁 )及相驗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否認被告有何過 失,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被告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之記載係時速40公里(見偵一卷第18頁),且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提出之附件一Google地圖所 標示之A 、B 、C 、D 段,其中A 點地面上有「40」標示, C 、D 段是在號誌旁有40速限之標誌,此Google地圖是直接 上網在Google地圖上找尋,圖像日期是Google地圖直接跳出 來,地點是在北嶺六路前後移動找尋,其中B 點是案發地點 ,於案發處(即B 點)之北嶺六路前後1.8 公里範圍,共有 3 處(A 、C 、D )均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伊接受告訴 人委任後,與當事人討論完就直接至現場查看,印象中案發 現場即B 點沒有速限標誌,但伊明確記得C 點有「40」速限 標誌,檢察官勘驗現場當天,勘驗完後伊又拉大距離去看, A 、C 、D 三個點都有速限標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至83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翻印畫面4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中明確 供承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9 頁)外,自警 詢起至本院審理止,更從未否認當地速限40公里一事,佐以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故路段是其每天上班必經之路等詞(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其對肇事路段之速限自知之甚詳,是其於 警詢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事故路口之速限確為40公 里,辯護人辯稱事故現段並無速限40公里之標示或標誌云云 ,顯無足取。況且依辯護人所辯,其僅至事故現場北嶺六路 再往前一個路口查看,而未延伸至前後更遠距離路段,自難 以其所述,即認肇事地點之速限非40公里。
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撞 擊之地點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與北嶺六路交叉路口,2 車 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停置於北嶺 六路南端之外快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由東向西右倒於交岔路口內(車頭朝東,車尾 朝西),衣物、一塊坐墊、一雙休閒鞋等雜物掉落於機車倒 地處之右上方,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另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後車門凹陷及前方保險桿脫落,前左葉 子板凹陷,左方駕駛門下方板金凹陷,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 牌照連接處左端受損脫落,後方車燈毀損,車牌與機車連接 處右邊斷裂,機車右側擦損,右前車頭菜籃凹損,坐墊脫落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並經 檢察官履勘屬實,此有履勘筆錄1 紙(見偵一卷第51頁)在 卷可憑,復有車損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103 頁至、105 至 122 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 後,無法立即煞停。衡情,倘被告確依規定速限駕駛車輛, 而保持得隨時煞停之狀態,縱被害人係違規闖越紅燈,被告 亦得以在較短暫時間、距離內煞停,惟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車輛 行駛越過約15公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煞停,足見被 告行經案發路口時車速顯然相當快速。
⑶再經原審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當時之車速為何,經該基金會將卷附證人即當時駕車在被害 人後方之劉修宏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VTS_ 01_1,附於偵一卷證物袋)每一秒畫面以30格定格方式速度 加以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26:19-1 (1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王陳綉戀騎乘 SC6-857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行駛在民治路 東往西外側車道上,相當程度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車速相 當,在劉修宏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行駛。 ②26:20-15(2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5格畫面),王陳綉戀乘SC 6-857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若與26:19-1 ( 1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相比對,可以確定與劉修宏 所駕駛車輛的車速相當。
③26:22-1 (22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距離 拉近,顯示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減速。 ④因為行車紀錄器畫質的緣故以及拍攝畫面側光的緣故,前方 號誌燈號即使本鑑定分析透過影像處理,仍非常難辨識號誌
何時為綠燈,何時轉換為黃燈,何時轉換為紅燈;26:23-27 (23秒30格畫面中的第27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 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尚未到達停止線,與劉修宏所駕駛 車輛的距離拉近,顯示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減速,此 外本畫面已可以相當明確地指出此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紅 色箭頭標記處)。
⑤26:24-4 (24秒30格畫面中的第4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在民治路紅燈情況下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前車 輪碰觸到東往西道路停止線。
⑥26:25-7 (25秒30格畫面中的第7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此時前車輪碰觸到行人穿越道 線。
⑦26:26-1 (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但是車速明顯降低,此時右前 方北嶺六路北往南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至,車輪即將碰 觸到行人穿越道線。
⑧26:26-30(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30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原來在右前方北嶺六路北往南 的白色小客車行駛通過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前方,左 側北嶺六路南往北有兩輛機車(粉紅色箭頭標記處)前後行 駛進入路口。根據前述影像,可以確定王陳綉戀騎乘輕機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
⑨26:28-1 (28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劉修宏所駕駛車輛接近停止線 ,所以行車紀錄錄影檔案VTS_01_1已經看不到路口前的上方 號誌紅燈。
⑩26:28-23(28秒30格畫面中的第23格畫面),曾建銘8512-S R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此時畫面顯示 曾建銘沒有視線阻擋,可以清楚的看到王陳綉戀SC6-857 號 輕機車。
⑪26:29-12(2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2格畫面),曾建銘8512-S R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前保險桿已明 顯在行人穿越道上方。
⑫26:30-1 (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兩車即將發生 撞擊。
⑬26:30-4 (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4 格畫面),兩車此時已發 生撞擊,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的前輪撞擊曾建銘0000 -SR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的位置。 ⑭26:30-5 (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5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的車尾已經因為機車前輪受曾建銘8512-SR 號
自小客車向影像畫面左側推擠而產生車頭向左,車尾向右的 逆時針旋轉現象。
⑮26:31-3 (31秒30格畫面中的第3 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已經倒地,而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的車 頭前保險桿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的上方。
⑯26:33-5 (33秒30格畫面中的第5 格畫面),曾建銘8512-S R 號自小客車減速後將車輛停下。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 車倒地後仍不斷逆時針旋轉。
⑰26:35-23(35秒30格畫面中的第23格畫面),王陳綉戀SC6- 857 號輕機車倒地後不斷逆時針旋轉後,至26:35-23終於停 了下來。
⑱本鑑定分析至事故地點測量由26:29-12(29秒30格畫面中的 第12格畫面)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 箭頭標記處,前保險桿已明顯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至26:31- 3 (31秒30格畫面中的第3 格畫面),曾建銘8512-SR 號自 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的位置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的上方 ,兩參考線間的距離為29公尺,表示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 客車在29-12 秒至29-30 秒,30秒及,31-1秒至31-3秒間, 共19(30-12+1=19)/30+1+3/30秒,即1+(19+3=22 )/30 秒,即1.73秒行駛了29公尺,據此加以計算,得曾建銘0000 -SR 號自小客車進入路口接觸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經過撞 擊、至接觸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的平均車速為16.73 公尺/ 秒,即60.2公里/小時,因此就事故路段速限40公里,曾建 銘駕駛8512-SR 號自小客車超速的程度達50.6%,屬於超速 超過40%,極嚴重超速的狀況(超速10%屬於低度超速,超 速10%-25 %,屬於中度超速,超速25%-40 %,屬於嚴重 超速,超速大於40%,屬於極嚴重超速)。超速百分比越高 ,越不容易被相關當事人辨識對方車輛何時會到達,因而極 易衍生交通事故,所以極嚴重超速絕對與發生事故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⑲至於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的速度,本鑑定分析至事故 地點測量由26:25-7 (25秒30格畫面中的第7 格畫面),王 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前車輪碰觸到行人穿越道線至26:3 0-1 (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畫面),兩車即將發生撞擊 的行駛距離約23公尺。共經過了在25-7秒至25-30 秒,26秒 ,27秒,28秒,29秒,30-1秒,共24(30-7+1=24)/30+4+1 /30 秒,即4+(24+1=25)/30秒,即4.83秒行駛了23公尺, 平均車速為4.76公尺/ 秒,即17.1公里/ 小時;因此王陳綉 戀SC6-857 號輕機車是在低速的行駛狀態下闖紅燈穿越路口 時,與嚴重超速的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透
過監視畫面,可以確定26:26-1 (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1 格 畫面)王陳綉戀在右前方白色小客車通過時明顯將車速降低 ,然而卻在通過北嶺六路北往南快車道時撞擊右側行駛而至 的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顯示因為曾建銘8512-SR 號 自小客車速度超速過多,以致王陳綉戀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曾 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何時會到達,因而於再繼續向前行 駛時撞擊右前方高速到達的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此 有成大基金會105 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2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院二卷第158 頁至第171 頁)附卷 可憑。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 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計算被告車速之鑑定方 法,係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精確計算被告自 小客車進入路口接觸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經過撞擊、至接 觸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時間,據以推導車速,並於鑑定報 告中明確說明計算過程,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從而,本 案被告確實有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60.2公里速度駕車駛 入案發路口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堪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稱僅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云云, 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行車動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⑴經查,被告車輛行向至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處無灌叢阻 擋,視線良好,現場無肇事車輛煞車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又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對車禍 原因進行鑑定,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其鑑定結果略以:由於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的車速 低於20公里,屬於低速行駛的車速,所以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會在曾建銘視線範圍內低速移動,曾建銘不可能沒 有看到前方低速橫向穿越道路闖紅燈之王陳綉戀SC6-857 號 輕機車。依警拍編號4 照片(圖十四,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顯示事故後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停在過了事故 路口後的中間車道上,比對北嶺六路北往南行駛街景圖(圖 二,見原審院二卷第151 頁),可以確定曾建銘駕駛8512-S R 號自小客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 。而且兩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範圍 的延伸範圍內發生撞擊,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十五,見原審院二卷第173 頁),北嶺六路北往南最內側車 道為左轉車道寬3.6 公尺,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由民 治路外側車道進入事故路口(26:26-1 【26秒30格畫面中的 第1 格畫面】),所以兩車撞擊前,平均車速17.1公里的王 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約在圖十五(見原審院二卷第173 頁)的黃色圈記處,而車速17.1公里行駛北嶺六路北往南最 內側左轉車道寬3.6 公尺的距離,所需時間約0.76秒,略高 於反應時間0.75秒。此外,北往南中央分隔島臨近路口約15 -20 公尺內無矮灌木叢阻擋視線,視野良好,所以時間上, 曾建銘有相當機會可以看到左側闖紅燈低速行駛而至的王陳 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但是地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且曾 建銘104 年1 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發現危險狀況時不清楚。我當時沒發現A 車從左方過來」( 見偵一卷第10頁),所以曾建銘駕駛自小客車顯然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院二卷第17 1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 被害人行車速度、檢察官履勘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而為研判 ,故該鑑定報告應堪採信;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第二次 警詢已就涉犯過失致死罪表示「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於104 年1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從現場路口 沒有灌木的安全島至路口約有20公尺,你反應的距離應該有 30公尺,雖然對方是闖紅燈,仍認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 失,有無意見?」時,亦坦言「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 第55頁);另於104 年6 月23日檢察官詢之「你當時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現場路面開闊,沒有遮蔽物,雖然對方闖紅燈 ,但還是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有何意見?」時,仍供述 :「瞭解(點頭)」(見偵一卷第89頁),顯已承認其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⑵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道路左側之圍籬、中央分隔島上 之行道樹、分隔島上之燈座及車上A 柱均影響其視線云云; 另辯護人於本院亦以就被告在汽車駕駛座上,其視線已較行 人之視線為窄,在汽車前方有A 柱會擋住視線,鑑定報告未 就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能看到被害人部分予以說明,而質 疑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認定之正確性。 惟被告車輛行向至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無灌叢阻擋,視 線良好,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行道樹影響視線之情。又 北嶺六路中央設置分隔島,民治路右側路邊線至右方分隔島
距離為12.4公尺,距離分隔島上路燈為13.6公尺,距離分隔 島上樹叢為24.6公尺,右側圍籬圍L 圓弧形,圍籬與路邊線 間有5 公尺寬之人行道,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3 月21日保二(一)(二)警字第 105210095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街景 2014年12月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36頁至第 37頁、第43頁),是肇事地點左側固有L 圓弧形圍籬及分隔 島上設有號誌燈燈座與樹叢,然被害人機車車速低於20公里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直行車道 進入路口,被告有相當機會可看到左側闖紅燈低速行駛而至 之被害人機車,業如上述;參以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至現場模擬,以民治路右側 道路邊線與北嶺六路中間車道中線(依現場圖北嶺六路北往 南方向中間車道寬3.6 公尺、右側車道寬4 公尺)交接點為 中心,分別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視線範圍,自北嶺六 路北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距離上開中心點40公尺處、30公尺 處、20公尺處、10公尺處拍攝彩色照片,依該等彩色照片所 示(見原審院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見車輛前方視線良 好。佐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辯稱其視線有遭遮蔽之情 形,甚至於偵查中未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上 所述,即使嗣後於原審105 年1 月2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首次 主張其開車時有遮蔽物時,亦僅供稱「因為中間行道樹會影 響我看左手邊的視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頁),而未 辯稱車輛A 柱阻擋其視線之語,直至成大基金會105 年11月 24日將上開鑑定報告函送原審,並認定被告視線未受矮灌木 (即被告所指之行道樹)影響之後,被告始於105 年12月27 日原審審理期日開始辯稱其視線遭車輛A 柱影響,無法看到 全景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87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於案 發時之視線確有遭車輛左側A 柱阻擋,理應於警、偵及至遲 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其主張視線遭行道樹阻擋時,即應提 出,而非至鑑定報告認其視線未遭行道路遮蔽時,始再辯稱 視線亦遭車輛A 柱阻擋之理。是其嗣於原審上開所辯,及辯 護人於本院再執上開情詞,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均難採 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縱始看到被害人,亦反應不及;另辯護 人雖再以鑑定報告認被告自看到被害人至撞擊時間僅有1.3 秒可以反應,該1.3 秒並不足以讓被告作出避免碰撞的動作 ,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北 嶺六路之速限係40公里,如上所述,而依交通部公布之「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
間為3/4 秒,是在時速40公里之車速下,反應距離為8.3 公 尺(時速40公里之車速下,每秒行進之距離為11.1公尺《計 算式:4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11.1,小數點後一 位四捨五入》,則3/4 秒之行進距離即為8.3 《計算式:11 .1×0.75=8.3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有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0頁), 又依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不同,瀝青乾 燥路面為7.4 至9.0 公尺,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頁),而案 發現場之路面狀況係乾燥之柏油路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則被告案發前若遵守時速40公 里之速限,自其察覺行車狀況有異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停 止所需的距離即為15.7公尺至17.3公尺(計算式:8.3 公尺 【反應距離】+7.4 公尺至9.0 公尺【煞車距離】=15.7公 尺至17.3公尺)。而民治路右側路邊線至距離北嶺六路分隔 島上之最近灌叢之直線距離為24.6公尺,此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3 月21日保 二㈠㈡警字第10521009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36、37、40 頁)。而觀諸上開粘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所示(見原審院二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 車道,至遲駛至與上開北嶺六路分隔島上最近灌叢平行處時 ,車前及左側並無任何遮蔽物,視線開闊良好,而得察覺被 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此處距離民治路右側路邊緣之 直線距離尚有24.6公尺,如上所述,大於上開被告若遵守時 速40公里之速限,自發現車前狀況而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 需之距離15.7公尺至17.3公尺。從而,被告顯有足夠之距離 得以完全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被告猶未能及時反 應,顯係因其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之所致,是 被告辯稱其縱使看到被害人,亦反應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鑑定報告所 載「由26:28-23(28秒30格畫面中的第23格畫面),曾建銘 8512-SR 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此時畫面 顯示曾建銘沒有視線阻擋,可以清楚的看到王陳綉戀SC6-85 7 號輕機車。至兩車碰撞前的26:30-1 (30秒30格畫面中的 第1 格畫面),共經過了28-23 秒至28-30 秒,29秒,30-1 秒,即8 (30-23+1 =8 )/30 +1 +1/30秒,即9/30+ 1 秒,1.3 秒,遠大於反應時間0.75秒,所以曾建銘駕駛自 小客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僅認定被告在
26:28-23時視線未被阻擋,而非認定被告在此時始得察覺被 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是辯護人以鑑定報告上開所載之 1.3 秒為被告發現被害人至發生碰撞之時間,並以此質疑1. 3 秒低於被告看到車前狀況至完全煞車所需之時間云云,即 有誤會,難予憑採。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信賴原 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 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 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既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信 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本件車禍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05月27日高市車鑑字 第104703531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自述之車速而認被告並未超速行駛 ,並未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推估被告肇事時之車速,亦未研判 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而疏未論及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案發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駛入上開交 岔口之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受有 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⒎被害人案發前確係沿民治路由東向西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 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情,業經認明如前,被害人 違規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本 件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為 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卷附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 ,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 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第二次警詢 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同日及104 年6 月23日偵查中就檢察官 表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時,亦表示沒意見或點頭 同意,均如上所述,顯然被告非全無悔意,原審法院未詳予 考量被告案發初始之態度,僅斟酌其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速限為 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曾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騎乘機 車闖紅燈,肇事次因為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 述,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併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