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松林 失蹤前住所: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25
關 係 人 陳和義
被 告 沈振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 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 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 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 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 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固載明以陳松林為原告,以陳和義為關係 人、財產管理人、特別代理人、選任聲請人(按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裁定駁 回)名義,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前開起訴狀未經原 告陳松林簽名或蓋章,此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法固應裁 定命原告陳松林補正,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陳松林「自91 年7月起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自87年起常不回家,置配偶 及彼時三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約自89年8月起長期離家未 返,91年7月起再無任何音訊,陷於生死不明情狀約達15年 ,此期間原告陳松林之配偶曾向本院以此為由,向原告起訴 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18號 、94年度婚字第1028號判決在案」。是依起訴狀所載,本件 原告陳松林現為失蹤人,且行方不明,其起訴狀並未經原告 陳松林之簽名或蓋章,而陳和義既非原告之財產管理人,亦 未經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6年度中簡聲
字第91號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