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562 、21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溫胤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溫胤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98年1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 月6 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附近 之某飯店,向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溫胤禎購買海洛因; 適友人林廷宇亦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阿九」溫胤禎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阿九」溫胤禎 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因林廷宇當時涉及其 他罪嫌,「阿九」溫胤禎不願意出面與之交易,趙韋竹乃與 「阿九」溫胤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廷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飯店門口附 近,由趙韋竹出面將「阿九」溫胤禎販賣予林廷宇之價值50 0 元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廷宇,並向林廷宇收取500 元 現金後,再轉交予「阿九」溫胤禎。
㈡於99年2 月7 日某時,因林廷宇趕著上班,電詢趙韋竹是否 有海洛因,趙韋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 原本準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約500 元),於同日 某時,在臺中市○○○街、大墩四街附近,轉讓上開海洛因
予林廷宇。其再持林廷宇交付之500 元向「阿九」溫胤禎買 受同等數量之海洛因供己施用。林廷宇嗣於同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路205 巷2 號前,經警查獲施用毒品, 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 支、海洛因1 小包(林廷宇涉嫌施用 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 。
㈢趙韋竹於99年2 月2 日8 時33分許、同年2 月3 日13時17分 許,分別接獲友人賴進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 打當時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方均相 約在臺中市南苑公園停車場見面,賴進忠當面託趙韋竹代為 購買海洛因,趙韋竹即各基於幫助賴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向賴進忠各收取1000元後,旋持該等現金 向「阿九」溫胤禎買受海洛因各1 小包;並分別於同年月2 日9 、10時許及3 日13、14時許,在上開南苑公園停車場內 ,將海洛因交付予賴進忠。賴進忠旋在不詳地點,施用上開 海洛因(賴進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㈣於99年2 月5 日某時,林文生詢問趙韋竹何處可以買到海洛 因,趙韋竹竟基於幫助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告知可以向「阿九」購買海洛因,並告知「阿九」之電話 ,林文生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當時由「阿 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談妥向「阿九」 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再由趙韋竹陪同林文生前往臺中市○ ○路與北屯路口,向「阿九」買受1000元之海洛因。林文生 旋在不詳地點,施用上開海洛因(林文生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99他1049卷第62、63頁、99偵20562 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廷宇、賴進忠 、林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頁、99他1049卷第20頁【林廷宇】、99偵20562 卷第22、23 頁【賴進忠】、第38頁【林文生】、警卷第19、20頁【林文 生】),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 他1049卷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趙韋竹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行,與綽號「阿九」溫胤禎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韋竹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趙韋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65條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幫助賴進忠、林文生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以本案被告趙韋竹僅係替綽號「阿九」之溫胤 禎出面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廷宇,並將收取之500 元現 金交付予綽號「阿九」溫胤禎,此與一般販毒者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為販賣者迥異;且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之數量僅海洛因1 小包,價值500 元,販賣對象僅 限於特定之1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 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 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趙韋竹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趙韋竹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趙韋竹之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趙韋竹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 販賣、轉讓之對象均僅1 人,且為同一人,幫助施用毒品之 對象亦僅2 人;犯後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 賣、轉讓之數量均僅係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一般 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販毒者不可同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綽號「阿九」溫胤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1 小包予林廷宇所得之財物500 元,係被告與「阿九」溫 胤禎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 犯間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販賣所 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於主刑項下宣告與綽號「阿九」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綽號「阿九」溫胤禎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