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50號
TCDM,99,訴,3650,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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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4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晏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20樓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為能順利取得台灣高鐵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靖 晏先於民國95年1月13日,存入4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資金至台灣高鐵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資本額,並製作台灣 高鐵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後,將上開文件連同與上揭帳戶之存款證明之存摺,委由不 知情張明哲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台灣高鐵公司已收足 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經該機關審查後,而於95年1月17日核准完成台灣高 鐵公司設立登記;而期間前開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已於95 年1月16 日由林靖晏提領一空並發還予金主。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 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 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



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靖晏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9年22月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3240號函及函附之 台灣高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金證明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99年3月3日華中存字第099096號函及函附之資金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 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公司法第九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爰詳述如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 為新台幣為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 對被告較為利。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 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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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