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65號
TCDM,99,訴,216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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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勇
被   告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勇謝政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諺因懷疑其妻林香吟與陳明鐘有婚 外情而與之離婚,並因此對陳明鐘懷恨在心,遂與被告劉義 勇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 結),由被告劉義勇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不詳 時間,黏貼假鬍子偽裝並化妝以免遭認出後,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至臺中市○○區○○路與洛陽路交 岔路口處即陳明鐘經營商店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 ,陳明鐘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劉義勇遂持預備之不 具殺傷力之瓦斯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各1 支,先持電擊棒朝陳 明鐘之身體電灼,並將前開瓦斯空氣玩具槍抵住陳明鐘右耳 後方,並持前開瓦斯玩具槍朝附近棒球場空地處發射瓦斯鋼 珠1 枚,以玩具槍發射力道及聲響鎮喝陳明鐘,並再度以前 開電擊棒電灼,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劉義勇 指示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處,被告劉義勇陳明鐘 上車後,復以預藏之水電用膠繩綁住陳明鐘之右手食、中指 處,再將繩子繫於右後車窗上方之握把;左手手腕處亦以相 同膠繩綑綁後,繫於左側後車窗上方之握把,並以安全帶繫 綁雙手遭膠繩懸空綑綁控制之軀幹,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 陳明鐘之行動自由。被告劉義勇旋趨車南下臺南縣與被告謝 政諺會合,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之某時,被告謝政諺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吉普車乙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匝道口處與被告劉義勇會合,並引導被告劉義勇前往 謝政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61 巷8 弄25號處,再共 同施強暴力,押使陳明鐘進入前開房屋談判,談判過程中被 告謝政諺復承繼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鐘之身體, 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該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陳明鐘,致陳明鐘受有頭部損傷、胸部 挫傷、左膝部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謝政諺並藉口 前妻林香吟與其父之欠款及破壞婚姻應賠償扶養婚生子之費 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175 萬元等金額,適陳明 鐘未及被迫簽立上開金額本票時,為警接獲自稱陳明鐘妻子



之人以電話報警,告以請警赴上開處所尋得陳明鐘囑其返家 ,經警赴現場帶回陳明鐘陳明鐘返家休息鎮定後報警,經 警於98年4 月23日,赴臺中市○區○村路○ 段97巷23號被告 劉義勇住處,查獲犯罪所用之瓦斯玩具槍1 支。因認被告劉 義勇、謝政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義勇謝政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鐘與被告2 人 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期日當 庭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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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