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16號
自 訴 人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宋志文
自訴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裕係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人員, 負責客戶之接洽,職務範圍包括:代收車款、配件款、保險 費、代客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等等。詎陳冠裕自民國92年12月 起,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裕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人事資料卡、切結書、手稿、本票等。
三、被告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審判,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