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33號
TCDM,99,易緝,333,20110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有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83年間 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於8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復經撤銷 假釋,自89年8月10日起執行殘刑2年9月9日,甫於92年2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87年 及8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3年6月確定,二案自92年2月20日起接續執行,甫 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1月5日, 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 7日上午約9時許,無故侵入陳王換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為 臺中市梧棲區○○○街59巷4號之住宅,並在該屋廚房陳王換 之外套口袋內竊取陳王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地籍圖影本1張,得手後甫欲離開該住宅之際,適陳王換之 女陳雪瑛自外返家發現陳金進自屋內出來而察覺有異,乃大 叫抓小偷,陳昌富等鄰居聞聲乃共同阻止陳金進離去,旋經 警據報至現場查獲陳金進,並在陳金進身上起出上開現金3 萬元及地籍圖影本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金進於審理中雖辯稱:為伊製作警詢筆錄之2位警察 有在派出所打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言 及有何遭警刑求情事。況被告並未遭警察毆打乙節,業據證 人陳雪瑛陳昌富、李金澤、陳廷惠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 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審理卷一第53-54頁、57頁、65頁、 67頁),被告嗣於審理中空言辯稱遭警察毆打云云,要難採 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照片因不具供述 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 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金固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 上起出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無故侵 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伊原要去找辦桌的朋友,想要問路 ,結果陳雪瑛回來看見伊就對伊稱是否要做小偷,結果鄰居 就出來,當天伊身上有20300元,結果對方拿走,後來才又 還伊。至於地籍圖則係陳雪瑛回來時就拿在手上。且伊僅在 陳王換住處門口,並未進入陳王換屋內行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王換陳雪瑛陳昌富陳傳偉、 李金澤、陳廷惠陳佳榮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 ,參之,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審理中亦曾一度直承:「(有 何辯解?)『我承認我有進去別人家裏』,若因此判刑,亦 請輕判。」等語;及證人陳佳榮於審理中且結證稱:被告說 全部都是伊的錢,伊問被告金額多少,但被告答不出來等語 ,復有照片9張、地籍圖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 、24頁),足認證人陳王換陳雪瑛陳昌富陳傳偉、李 金澤、陳廷惠陳佳榮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確符真實,堪可採 信。至證人陳佳榮於96年6月21日審理中雖曾證稱:查獲當 時1萬元部分不是用塑膠袋裝著,塑膠袋是包著2萬元及地籍 圖云云。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陳佳榮於 審理中就半年前塑膠袋係包裝何筆款項之記憶縱有所誤記亦



在常情之內。況本件查獲時塑膠袋應係包著1萬元乙節,業 據證人陳雪瑛陳昌富陳王換陳傳偉於審理中結證無誤 ,證人李金澤於審理中且明確結證:「..,我對這個案子那 一筆錢是被塑膠袋裝起來的印象很模糊,這照片(即警卷19 頁照片)是我拍的。」、「「(依照19頁照片拍的方式,依你 們辦案的處理方式,代表何意?)1萬元是用塑膠袋包起來, 2萬元是用地籍圖包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審理卷一第66-67頁),是本件自難僅因證人即警察陳佳榮 於案發半年後就何筆款項是以塑膠袋包裝乙節所為證述與其 他證人證述稍有出入,即謂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採信。第查 ,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當日要去找友人阿川,伊與阿 川係在監獄認識,阿川稱他住在梧棲鎮,所以伊到梧棲去找 阿川。伊在陳王換家門前,陳雪瑛看到伊就喊小偷。至在伊 身上取得之23100元係伊賣清潔劑所得云云(見警卷第2頁); 嗣於偵查中除辯稱:伊當日去該處是要找阿川,伊忘記阿川 的住址,但伊知道阿川住在梧棲鎮被伊找到的那條街上,伊 出門時身上帶20300元,伊的職業是賣清潔劑云云外,並另 辯稱:「我到那裏是要找阿川,因為該戶門是開的,「我就 進去問路』,後來陳雪瑛就回來並問我..。」等語(見偵卷 第15-16頁);嗣於99年12月15日審理中又辯稱:伊是去那裏 找人,「弄錯間了」。伊的錢有32000元,都被警察拿走了 ,警察是從伊身上好幾個地方拿出來。且被查獲的錢是伊多 次做水泥工所賺得,伊領的薪水均放在身上云云(見本院99 年度易緝字第333號卷);迄於100年1月26日審理中竟又辯稱 :伊是要去找阿貴云云,核被告就其究竟是要找阿川或阿貴 ;是要問路還是找錯間;伊身上款項究係賣清潔劑所得或做 水泥工所得等節,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要難採信。又被告 雖辯稱自己遭冤枉云云。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後,即 拒不到庭,且經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後,竟向本院內勤法官 謊稱自己是陳秋火,矢口否認自己是陳金進云云(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99年5月依法告發,詳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審 理卷二、9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並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34 5號刑事判決可參),益難認其所辯可信。至證人即被告 母親陳楊綿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身上的20 300元是被 告做生意賺的錢,被告在幫人賣清潔醋,伊有親眼看到人家 給被告錢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審理卷一第117頁) ,惟證人陳楊綿係被告母親,情屬至親,所證已有迴護、附 和被告辯詞之虞。況被告嗣於審理中所辯:警察是從伊身上 好幾個地方拿出來。且被查獲的錢是伊「多次做水泥工」所 賺得,伊領的薪水均放在身上云云,更與證人陳楊綿所證情



節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王換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訴被告侵 入伊住宅內行竊,並表明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4-6頁)。是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住 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 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 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2罪之犯罪行為及 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 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 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2個重疊性極 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1、1493號、97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 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 ,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 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 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 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查 ,被告前於83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8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後,復經撤銷假釋,自89年8月10日起執行殘刑2年9月9日 ,甫於9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7年及88年間 分別因竊盜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3年6月確定,2案自92年2月20日起接續執行,甫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1月5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經 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9月9日,入監服刑後於92年2月19日縮刑 期滿先行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行上開其餘竊盜及強盜案 件,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2年2月19日殘刑執 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7444號、99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第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6月22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 第594號卷一第128頁),嗣於98年12月31日始為警緝獲(非自 動歸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卷二第1-35頁),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不 佳,並斟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足以危害他人家居安全 ,且被告甫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復任意行竊財物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 良善;被告行竊所得為3萬元,已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竊所得金額為3萬元,且已經告訴 人領回,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 重,附此指明。
三、查,刑法第321條雖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惟按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以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方 式而為竊盜罪,此部分固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 而列入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於本次該部分之 規定修正前,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並未列入加重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以該款之 加重條件予以相繩及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