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00號
TCDM,99,易,4000,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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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良
      曾棟良
      羅世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
9、26370、26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棟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羅世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怡良游旻志(另行審結)、曾棟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棟良出資,委由游旻 志於99年11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之 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曾棟良另出資委 託劉怡良交由游旻志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 ,由劉怡良游旻志共同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前開詐 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且由曾棟良 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 房即於99年11月9日開始運作,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均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2月、2月、2月、3月),與劉怡良游旻志曾棟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 分工方式為: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等人依據曾棟良劉怡良提供之大陸地區人 民之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 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 眾略以:渠等被冒名申請銀行帳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 帳戶開戶、資金情形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 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曾棟良劉怡良等人,冒充



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 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曾棟良劉怡良等人之指示操作提款 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陳若忠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惟直 至查獲為止,曾棟良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劉怡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因認 有另行設立後線機房之必要,而與游旻志(另行審結)、羅 世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委由游旻志於99年10月間 某日起,另行承租臺中市○區○○路170巷15之3號之房屋設 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劉怡良提供資金委託游 旻志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由游旻志與二 類電信系統商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 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並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羅世杰 則提供詐騙使用之教戰手則、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俟籌畫完 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乃於99年11月9日開始運作。林三益 、林美蘭、何依蓉林國銘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拘役50日), 與劉怡良游旻志羅世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林三益依據游旻志羅世杰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 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 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渠等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須 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大陸地 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林三 益、林美蘭等人,冒充大陸地區檢察長,向大陸地區民眾謊 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 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林三益、林美 蘭等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林國銘因剛加入該詐騙集團, 正在學習如何實施詐騙,故尚未指定角色。羅世杰於99年11 月10日,至前開據點教導游旻志操作電腦詐騙匯款程序,並 於99年11月11日,偕同何依蓉至前揭據點,由何依蓉教導林 三益、林美蘭、林國銘等人如何實施詐騙,並親自示範撥打 詐騙電話行騙。惟直至查獲為止,劉怡良等人以上開模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11月



11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170巷15之3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怡良曾棟良羅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就被告劉怡良曾棟良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三益 、林美蘭、林國銘何依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就被告劉怡良羅世杰部分)。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32張、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劉怡良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游旻志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附卷可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 4 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 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 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 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查被告曾棟良出資委由被告劉怡良游旻志購置相當電 腦、電信設備,架設機房,另僱用同案被告柯承亨林世閔



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等人分別扮演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由被告曾棟良扮演檢察官,以被害人等 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需提供帳戶基本資料、資金情形為 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劉怡 良認有另行架設後線機房之必要,而委由游旻志購置相當電 腦、電信設備,架設機房,被告羅世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資 料、教戰守則及教導網路銀行操作,另僱用同案被告林三益 、林美蘭、何依蓉分別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以 被害人等遭人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為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林國銘至該集團工作,正在旁學習等情 ,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 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 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 曾棟良劉怡良羅世杰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曾棟良劉怡良羅世杰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曾棟良劉怡良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游旻志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 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間;被告劉怡良羅世杰就犯罪事 實㈡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旻志林三益、林美蘭、林 國銘、何依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再被告曾棟良劉怡良羅世杰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未能得逞,咸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上開被告曾棟良劉怡良羅世杰均正值青壯年,竟 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成詐騙集團 ,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 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尚未能 詐騙成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曾棟良為出 資者、被告劉怡良將被告曾棟良所提供之資金分配,並交由 同案被告游旻志購置機房內之相關電腦、電信設備、被告羅 世杰提供詐騙使用之教戰守則、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教導同 案被告游旻志如何為網路銀行匯款操作等各自於共同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被告曾棟良前於99年間,因犯詐



欺取財罪(亦以組成詐騙集團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再為本件犯行,暨 渠等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有人欄所示),且分別供犯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曾棟良劉怡良羅世杰等及其餘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至警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178號11樓,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柯承亨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陳登輝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網 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智宇所有),分別為被告 柯承亨陳登輝葉智宇所有,然被告柯承亨陳登輝、葉 智宇等人已於警詢中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另警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70巷15之3號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 門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三益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國銘所有)、行動電話1支 (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依蓉所有), 分別為被告林三益林國銘何依蓉所有,然被告林三益林國銘何依蓉已於警詢中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又於被告羅世杰之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鑰匙2支 ,被告羅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相關,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



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 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得地點: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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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碎紙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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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EROX廠牌影印事務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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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P廠牌多功能事務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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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路由器 │3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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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ATEWAY網路閘道器 │2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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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腦主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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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腦螢幕(含鍵盤)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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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網路電話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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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話機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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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4張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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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曾棟良
│ │無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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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曾棟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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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計時器 │1臺 │曾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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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劉怡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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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話機 │1臺 │柯承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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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子計時器 │1臺 │柯承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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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4張 │柯承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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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世閔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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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話機 │1臺 │陳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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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0張 │陳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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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2份 │陳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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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登輝
│ │無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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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若忠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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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話機 │1臺 │葉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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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11張 │葉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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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8張 │葉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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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計時器 │1臺 │葉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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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話機 │1臺 │李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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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19張 │李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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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計時器 │1臺 │李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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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話機 │1臺 │劉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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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6張 │劉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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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計時器 │1臺 │劉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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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30張 │劉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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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話機 │1臺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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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15張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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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得地點:臺中市○區○○路170巷15之3號4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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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旻志
│ │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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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機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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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路電話機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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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網路分享器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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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ATEWAY網路閘道器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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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數據機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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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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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隨身碟 │2個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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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ZTE行動網卡 │2組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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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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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PSON廠牌事務機 │1臺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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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 │1組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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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群建有線電視申請單 │8張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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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友家具估價單 │1張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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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房屋租賃要約書 │1張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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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游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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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話機 │1臺 │林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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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教戰守則 │5張 │林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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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銀行綜合服務申請單 │1張 │林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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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級人民法院及公安局地址電話資料 │1張 │林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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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鑰匙 │3支 │林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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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錄音筆 │1支 │何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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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話機 │1臺 │何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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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銀行帳戶資料 │1張 │何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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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害人資料 │2張 │何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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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教戰守則 │9張 │何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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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話機 │1臺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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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害人資料 │3張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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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教戰守則 │2張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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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