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凱與林大江之女婿黃介廷曾合夥在巴西經營事業,後兩 人對公司營運意見不一而中止合夥,惟因合夥期間財務問題 未解決而生糾紛,嗣鄭文凱查知臺中市○○路575 號4 樓係 黃介廷在台之營業處所,而於民國99年9 月6 日15時2 分許 ,前往上址欲找黃介廷協商合夥財務糾紛,因不得其門而入 而未果,於同日15時15分許,鄭文凱於將離去之際,在上址 電梯處見林大江前來上開營業處所,即要林大江開啟上開營 業處所大門,讓其入內找黃介廷協商合夥財務,惟因林大江 稱黃介廷不在上開營業處所,且不願開門讓鄭文凱進入上開 營業處所查看,鄭文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 雙手拉住林大江右手臂,將林大江自電梯處往上開營業處所 方向強拉約數公尺,並要林大江開啟上開營業處所大門,讓 其入內,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大江行無義務之事,但因林大江 不從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大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
公訴人於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監視錄影帶翻拍 相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文凱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 ,將告訴人自電梯處往上開營業處所方向拉約數公尺,並要 林大江開啟上開營業處所大門,讓其入內,但因林大江不從 而未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 因林大江之女婿黃介廷侵占在巴西合夥公司之財產,且避不 見面,後伊查悉該處係黃介廷公司所在而前往理論,但無法 進入公司,伊正要離去時在電梯口碰見林大江,伊請林大江 開門讓伊進入公司找黃介廷遭拒,始以手拉林大江至公司門 口,但仍無法進入公司,伊出手拉林大江並未達強暴程度, 應不構成強制罪,又因黃介廷避不見面且伊又急於解決合夥 糾紛,始出於自助行為、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意而動手拉 林大江,應為法所不罰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大江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綦詳,徵諸被告以雙手強拉告訴人右手臂時,告訴人身體 呈現弓形往後退之拉鋸狀態,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同 往黃介廷所經營公司開啟大門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 符,被告強拉告訴人手臂往前拉行,自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之行為。而被告自電梯處將告訴人拉往黃介庭所經營公司處 ,距離約3 、4 公尺,前後時間約36秒,此亦有監視錄影帶 翻拍相片3 張張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而強行將告訴人拉往黃介廷所經營公司開啟大門,而使 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因實施自 助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所為,於主觀上並無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之際,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自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 餘地,而被告既已查知告訴人女婿之營業地址,茍欲解決合 夥財務糾紛,自可循民、刑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斷 無民法自助行為之適用。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黃介廷經營之公司處開門,僅瞬間 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行為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急欲解決合夥財務糾 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遭拉行時間不長所受危害 非鉅,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合 夥財務糾紛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