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7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林清貴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菁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市場內販 賣蔬菜之攤販且為林清貴之前雇主,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 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2號「建國市場」內, 因薪資糾紛與林清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雙手各持其所有之香蕉刀1把,先將左手所持之香蕉刀1 把朝林清貴丟擲,因未能擲中,林清貴隨即持椅子阻擋,林 雯菁復以右手所持之香蕉刀1把朝林清貴揮砍,林清貴因閃 避不及而遭割傷左手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上開林雯菁所有之上開香蕉刀1把(另1把香蕉 刀未扣案)。
二、案經林清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12
月27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清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遭被告林 雯菁以香蕉刀2把丟擲、揮砍致受傷等情;及證人盧嘉興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當場目擊被告以香蕉刀丟擲並砍傷林清 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圖2 紙,及查扣物品、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香蕉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 訴人即前職員林清貴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鋒利之香蕉刀傷害 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之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香蕉刀1把,雖亦 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林雯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薪資糾紛與告 訴人間有言語爭執,即進而以香蕉刀丟擲、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固值非難;但被告因 一時衝動未及深慮致為本件犯行,依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觀之 ,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難謂鉅大,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金額差距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據告訴人林清貴當庭表示如被 告願給付賠償金,就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10 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如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 可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爰依前揭規定 及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告訴人受傷程度,認以賠償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之2個月內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林清貴,以資警 惕。又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