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85號
TCDM,99,易,368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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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第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政緯與姜昊原為亞洲大學法律系之同學,惟姜昊已於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後轉學至北部大學就讀,王小梅則為姜昊之母 親。林政緯因認其曠課、選修課程被當導致某些科目需重修 等事係姜昊導致而對姜昊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害姜昊及其母 親王小梅名譽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 九十九年五月間止,接續多次在亞洲大學第三宿舍其同學劉 天文、鄭哲綸、邱煥凱傅勤中等人之可供其他住宿同學隨 意進出之寢室內、在學校附近之「鍋來粥到」等飲食店內之 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內、於學校內不特定學生得以共見共 聞之教室內,多次接續以「嘴巴賤」、「賤人」等語辱罵姜 昊、以「婊子」等語辱罵姜昊之母即王小梅,足以貶損姜昊 、王小梅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劉天文於九十九年五月後某 日轉知姜昊上情,姜昊、王小梅始知林政緯上揭公然侮辱犯 行。
二、案經姜昊、王小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告訴人姜昊、王小梅於九十九年五月後某日知悉遭被告 公然侮辱後,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中、本 院一百年二月十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政緯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天文、鄭哲綸、吳全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上證人劉天文、鄭哲綸等於案發時住宿之亞洲大 學第三宿舍寢室,其房間門並未上鎖,住宿同學多得以隨意 進出,且被告為上揭侮辱行為時,通常都有數名同學同時在 場等節,亦據證人劉天文、鄭哲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堪認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進出並就所發生之事共見共 聞之處所;另亞洲大學附近之「鍋來粥到」等飲食店、學校 教室亦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進出並就所發生之事共見共 聞之處所,乃週知之事,亦屬明確。而被告所言「嘴巴賤」 、「賤人」、「婊子」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故被告在上開寢室、飲食店、教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姜昊、王小梅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 實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上揭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學生宿舍寢室內、飲食店及教室內對告訴人姜昊、王小梅出 言不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姜 昊、王小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於上揭亞洲大學教室級學校附近之飲食店為公然侮辱告訴 人二人之行為,既與在學生宿舍寢室所為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此部分雖未經檢查關於起訴書內記載,本院仍得就 此部分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姜昊及其母親王小梅二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單方面為了學校課程重修之事而對已轉學之 告訴人姜昊心生不滿(認為是告訴人姜昊唆使其曠課、終至 被當),竟不思以理性、自省之態度面對課程重修之事,亦 未念及其與告訴人姜昊本係交好之同學情誼,而以穢語辱罵 告訴人姜昊並牽連及告訴人王小梅,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本 院參酌證人劉天文、鄭哲綸、吳全能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在 校表現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姜昊在校互動情形之證述內容(詳 參本院一百年二月十日之審理筆錄第四十至四十七頁),在 在顯示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姜昊而言,係一較為內向、木訥、 不善交際之同學,因在校時諸多課業、日常生活事宜曾麻煩 告訴人姜昊,而遭告訴人姜昊有意無意以言詞埋怨或叨念被 告行事不夠靈敏,此等經月累積之情緒一時不知從何發洩, 始在不滿、衝動之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此顯然係人際互動 不佳之緣故所導致;況由被告均係在同學面前為上揭辱罵言 詞等情觀之,其未曾當面對著告訴人姜昊及王小梅而為,益 見其不敢當面侮辱告訴人姜昊、王小梅,而選擇以此等超越 發牢騷之方式發洩情緒之行為模式。本院綜合上情,念及被 告本件所犯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認 罪,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法官亦當庭勸諭告訴人姜 昊、王小梅能給予尚在就學且年紀尚輕之被告悔過之機會, 惟告訴人姜昊、王小梅堅持不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仍要就本 案為告訴,同時復要求被告應各賠償告訴人姜昊、王小梅八 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致雙方終未能達成 和解,然由此等偵、審過程中,已見被告確有認錯悔過之意 ,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然此誠係因告訴人方面要求之金額數額所致,業如上述,況 被告目前為仍在亞洲大學就讀之在校學生,有學生證、註冊 繳費收據及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 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第一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告訴人姜昊、王小梅二人名譽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包括同學劉天文等人前來作證,均 係基於國民作證並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並非特別要誣陷被告 之情,被告所應自我反省者乃遇事應如何保持自制力、增強 與人相處之技巧,勿因而再度觸法等情事)。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 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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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