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78號
TCDM,99,易,367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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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
8、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2次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國正因擺攤糾紛,對張翊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同日凌 晨 3時51分許、3時52分許、3時54分許、3時56分許、3時5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翊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翊築恫稱:「我老婆 知道你家住那裡,如果不來以後出門小心一點」、「明天不 能到北平路山西路口擺攤,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不能在 臺中市讓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翊築,致張翊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張國正因認黃燕華積欠債務未還,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72-11號前遇到黃燕華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燕華頭髮,並以手、腳毆打黃燕 華頭部及身體,致黃燕華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下肢挫傷之 傷害。黃燕華因避免再遭毆打,遂丟棄車牌號碼 P77-429號 重型機車及附掛在機車後方之資源回收車用手推車於上址後 逃離現場。張國正為防止黃燕華趁機取回上開機車及手推車 ,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鐵鍊鎖將 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與前開機車、手推車鎖在一起,妨害黃燕 華使用前開機車、手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權利。三、案經張翊築黃燕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劉雙河黃慈龍都 是街友,伊請他們來幫忙伊太太賣蔥油餅,99年2月27 日劉 雙河第一天上班,張翊築跑過來跟劉雙河講伊的壞話,劉雙 河到99年2月28日凌晨1點半下班時,問伊為何張翊築跟他講 這些話,為了證實,黃慈龍就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張翊築, 問張翊築為何跟劉雙河講這些壞話,後來劉雙河馬上將電話 搶過來,問張翊築為何講這些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是劉 雙河對張翊築講的,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黃燕華因為先生 過世,找伊辦一些事情,伊辦了,但黃燕華不給錢, 99年7 月29日伊只有跟黃燕華拉扯,希望黃燕華可以留下來,不曉 得她為什麼造成這麼大的傷害,伊認為這些傷是黃燕華自己 加工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以鐵鍊鎖將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與告訴人黃燕華之機 車、手推車鎖在一起,妨害黃燕華使用機車、手推車從事資 源回收之權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且有上 鎖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 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 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告訴人黃 燕華之前揭機車、手推車乃其從事資源回收之重要生財工具 ,被告以鐵鍊鎖將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與前開機車、手推車鎖 在一起,即已達妨害黃燕華使用前開機車、手推車從事資源 回收之權利。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黃慈龍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張 翊築,再由劉雙河張翊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云云,惟 查被告於99年3月2日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其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翊築請她說明乙節(見中分二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15頁),其於 99年5月26日偵查時係稱:是劉雙和撥手 機向張翊築求證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645號偵卷第10 頁 ),其於 99年9月27日偵查時則稱:當天是黃慈龍撥打電話 給張翊築求證,不是劉雙和,因劉雙和有己的手機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卷第14、15頁),觀以被告就99 年 2月28 日凌晨究係何人撥打手機給告訴人張翊築及由何人與 告訴人張翊築對談,前後供述不一,誠屬有疑。再查證人即 告訴人張翊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28 日凌 晨1點38分、3點51分、3點52分、3點54分、3點56分、3點57 分,張國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跟伊說如果伊在那邊擺攤的話,見一次就打一次 ;又說如果在臺中市出現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講他老 婆知道伊家在那裡,如果不來小心一點。這 6通電話裡面的 聲音都是張國正的聲音沒錯,不是其他人的聲音等語,並有 告訴人張翊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 28 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 645號 偵卷第4頁正面及反面)。復查證人劉雙河於 99年3月2日警 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張翊築張國正張翊築有什麼糾紛伊 記不起來等語(見中分二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 又劉雙河於 99年2月間之婚姻狀況係離婚(其於92年7月7日 與原配偶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依此,則劉雙河當不可能於 99年2月28日在電話中 向告訴人張翊築供稱:「我老婆知道你家住那裡」之語。綜 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所載這些恐嚇 的話是劉雙河張翊築講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黃燕華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燕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月29日下午,伊在臺中市○○路 72 之11門口做回收,張國正來找伊麻煩,叫伊給他 3萬元,才 讓伊做回收,伊不給,張國正當街有用手抓伊頭髮,打伊身 體,還有用腳踢伊,伊受傷後就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驗傷 單上記載「頭部外傷、雙側上、下肢挫傷」,就是張國正傷 害伊所造成的等語,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憑(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26396號警卷第12頁) ,其上確記載黃燕華於 99年7月29日17時45分,因頭部外傷



,雙側上、下肢挫傷,至本院急診室就醫及處置一情,堪認 告訴人黃燕華指述其遭被告毆傷後立即就醫之情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因此被告辯稱:伊認為這些傷是黃燕華自己加 工的云云,核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因擺攤糾紛,即撥打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張翊築,另 因債務糾紛,即傷害告訴人黃燕華,並妨害黃燕華使用機車 及手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權利,且犯後飾詞圖卸,否認其有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翊築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另衡量告訴人黃燕華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正因擺攤糾紛,對張翊築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9年3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山西公園內,,向張翊築辱 罵:「你不借我錢,幹」(台語)1次;又於 99年3月7日下 午4時38分許,在山西公園內,又對張翊築辱罵3聲「幹」( 台語),因認被告涉犯 2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翊築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翊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 2次公然侮辱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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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