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15號
TCDM,99,易,3615,20110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有良許琬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離婚, 黃靜秋許琬婷之母,蕭有良許琬婷黃靜秋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 琬婷於99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返回其與被告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143 號住處,蕭有 良因對許琬婷於99年7 月27日凌晨下班後未返回住處一事心 生不滿,復懷疑許琬婷外遇,與許琬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4 樓房間內,以手毆打許琬婷臉 部(未成傷),並掐住其脖子,致許琬婷受有脖子抓傷之傷 害,許琬婷於同日至臺新醫院就醫。99年7 月28日凌晨許琬 婷下班後未返回其與蕭有良之上開住處,而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7 之4 號5 樓之娘家。詎蕭有良怒氣未消,於 同日凌晨1 、2 時許及9 時許,至許琬婷娘家猛按電鈴,許 琬婷及其家人均不予理會,蕭有良因而更為氣憤,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許琬婷之父下班 進入屋內之際,進入許琬婷娘家住處,向許琬婷及其母黃靜 秋恐嚇稱:「媽媽(即黃靜秋),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 賠妳錢,看妳要不要?」「假如妳(即許琬婷)不愛我女兒 ,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等語,以加害許琬婷及其女兒生命 之事恐嚇許琬婷黃靜秋,致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許 琬婷、黃靜秋。嗣許琬婷黃靜秋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有良所犯傷害、恐嚇案 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 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許琬婷於99年10月 2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秋於同日之偵訊筆 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9 號 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許琬婷於本院99 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 供述筆錄,係其於審判外基於聲請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黃靜秋於該案98年11月8 日訊問時之具結 證述筆錄,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 告不同意使用許琬婷黃靜秋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證 人許琬婷黃靜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許琬 婷、黃靜秋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在住處與許琬婷 發生口角,伊坐在許琬婷身上,翌日因許琬婷未返回住處 ,伊至許琬婷娘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 ,辯稱:伊跨坐在許琬婷身上只是與其玩耍,並未掐住其 脖子,也未毆打許琬婷;伊在許琬婷娘家只說「電視上常 報導殺了人只要賠錢」等語,並未恐嚇要殺害許琬婷及其 女兒云云。
㈡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許琬婷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女 兒係由被告之母照顧,住在成功東路住處;99年7 月27 日當天,伊因回娘家睡覺,被告不滿就問伊,還用打伊 巴掌,掐伊脖子,坐在伊身上,甩伊巴掌等語(見偵卷 第32頁)。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 在99年11月2 日離婚,離婚前與被告同住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143 號,伊生了1 個女兒也同住,公公、婆 婆、小叔、小嬸及其等之兒子也同住一處,伊與被告離 婚前,因被告不上班都在家裡賭博,就出現感情裂痕;



伊因與被告吵架,於99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下班後不 想回家,就至娘家睡覺,同日早上被告打電話予伊,要 求伊回家,伊即於8 時30分許返回住處,到家後伊與被 告在4 樓的房間發生爭執,被告很生氣,就用手把伊推 倒在床上,跨坐在伊身上,脫下伊褲子,想與伊發生性 關係,伊拒絕被告,表示月經尚未停,被告不信,要伊 脫下褲子,伊脫下褲子讓被告看後穿上褲子,被告質問 伊與朋友的照片及不回家的事,情緒失控,就用雙手虎 口掐伊脖子,毆打伊左右臉,造成抓傷,脖子紅紅的, 伊與被告對罵,大聲呼叫、哭泣,推開被告,被告就離 開房間,伊打電話予母親告知上情,表示要報警,伊母 親要伊先去驗傷,伊於同日11時許至臺新醫院就醫;被 告之前沒有因開玩笑或玩耍而跨坐在伊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琬婷 於99年7 月26日(應為27日凌晨)是在朋友家睡,27日 早上伊打電話予許琬婷之母,其母親表示許琬婷沒有回 娘家,伊當天質問許琬婷是否外遇,與許琬婷吵架,許 琬婷也有回嘴,伊推倒許琬婷,脫下其褲子檢查有無與 其他人發生性關係,伊有跨坐在許琬婷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
⒉從而,被告於99年7 月27日約8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路143 號住處,因許琬婷下班後未返回 住處及質疑其有無外遇問題,與許琬婷發生口角,以手 掐住其脖子,毆打許琬婷臉部等情,業據證人許琬婷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又證人許 琬婷於同日因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至臺新醫院就醫,亦 有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 。證人許琬婷脖子所受傷勢,核與證人許琬婷所述被告 以手掐住脖子之情相符。被告亦自承當日確與許琬婷發 生口角,並將之推倒至床上,跨坐其身上,則被告在盛 怒之下,順勢以手掐住許琬婷脖子,亦與常情相符,證 人許琬婷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坐在許琬婷身上,只 是要跟許琬婷玩玩,沒有毆打許琬婷,也沒有掐其脖子 云云。然被告未曾因開玩笑或與許琬婷玩耍而跨坐在許 琬婷身上,業據證人許琬婷證述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 改稱係因要檢查許琬婷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始跨坐 在許琬婷身上等語,故被告前後供述亦有矛盾。且被告 於許琬婷於27日早上返回住處後,即因許琬婷27日凌晨 下班後未返家及質疑許琬婷外遇問題,與許琬婷發生口



角,復因檢查許琬婷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將許琬婷 推倒在床上,顯見當時氣氛對立、火爆,被告何有心情 再與許琬婷嬉鬧?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信 為真。
⒋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許琬婷之傷是在今年(99年)6 月底、7 月初時自己騎摩托車摔倒造成的云云(見警卷 第10頁)。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許琬婷脖子之 傷是伊女兒抓的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陳稱:有可能係其等爭吵時,伊抓傷許琬婷,也有可 能是伊女兒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 告就許琬婷脖子抓傷之傷勢何來,供述一再反覆。證人 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脖子在當天之前並未受 傷,伊女兒也未抓傷過伊脖子;伊於99年6 月初雖曾發 生車禍,但該次車禍係右膝蓋、右腳背受傷,脖子並未 受傷,一開始在別的醫院就醫,但後來看不好,就換到 佑仁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觀諸證 人許琬婷提出之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琬婷確於99年 7 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因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至該院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故證人許琬婷證稱99年 6 月初車禍僅右膝蓋、腳背受傷乙節,堪以採信。被告 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許琬婷脖子,至 許琬婷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乙節,應勘認定。
㈢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許琬婷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0 分,被告在伊娘家說要將伊及女兒殺掉,再付錢給伊父 母,當時伊父母、警員都在場,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32、33頁)。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99年7 月27日就醫後去上班,28日凌晨下班後約1 時30分許,伊返回娘家,被告至伊娘家狂按電鈴,早上 9 時許,被告又過來按電鈴,伊均不理會,到了晚上, 被告躲在6 樓,伊父親回家時,被告趁機進入房內,伊 立即報警,伊父親就說把事情說清楚,警察來後,被告 就對伊及母親說「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妳 錢,看妳要不要?」「假如妳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 女兒殺掉」等語,當時伊、父母及警察均在場,伊站在 客廳及房間走道,其他人都在客廳,都有聽到被告說的 話,伊感到非常害怕,伊母親問警察被告這樣是否可以 告其恐嚇,警察說可以;被告表示要伊回太平談離婚事 宜,伊就先報案,29日才到警局作筆錄,當時並沒有提



告之意思,但被告不斷騷擾伊父母並至娘家鬧,伊才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證人黃靜秋於99年10 月26日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7日晚上許琬婷回家(娘 家)住,被告就跟來,一直按電鈴,伊跟許琬婷說不要 出去,下午被告又過來要進門,伊先生就說要去警察局 ,許琬婷也報警,後來警員到場,被告就對伊說要將伊 女兒殺掉,然後付錢給伊,看伊要不要?伊的想法怎樣 ?當時伊問警察可否告被告,警員說可以,當時許琬婷 與被告要談離婚,伊感到害怕,問警員可否陪同去談等 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黃靜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及早上有來伊住 處按電鈴,但伊並未應門,當晚6 點多,伊先生返回住 處,被告即從5 樓半下來,伊先生問被告有何事情,要 講到警察局講,並叫許琬婷出來,但許琬婷躲在伊房間 不願出來,並說已經報警,警察到之後,許琬婷才出來 ,被告一開始說要帶許琬婷回家,伊先生說被告打許琬 婷,許琬婷怎麼敢回去,要去告被告家暴,被告忽然對 伊說「我假使把許琬婷殺掉,再賠妳錢,看妳的想法是 怎樣?」「如果我不愛萱萱(許琬婷與被告之女兒), 那我就1 刀把她砍死」等語,伊回說小孩有生存權利, 如果要這樣,把小孩帶來讓伊養,伊要幫小孩改姓,伊 當時感到害怕,怕被告一時情緒不穩定,會真的把許琬 婷殺掉,也怕被告殺掉伊,伊有問警察是否可告被告恐 嚇,警察說可以,被告說要談離婚就回太平講,其等當 晚就先去報案,翌日才作筆錄;其等本來念在被告是女 婿,暫不提告,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說離婚及許琬婷有 外遇等事,伊不勝其擾,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7至38頁)。是被告於99年7 月28日晚間至黃靜秋住處 向許琬婷黃靜秋恫嚇要殺害許琬婷許琬婷之女,致 其等心生畏懼乙節,迭據證人許琬婷黃靜秋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7 月28日凌晨1、2 時及早上,均至許琬婷娘家按電鈴,但許琬婷及其家人 均無回應,伊於當晚在許琬婷娘家公寓6 樓等候許琬婷 之父下班,許琬婷之父返家後,要伊進去講,伊認為許 琬婷已經結婚,不是想住哪裡就住哪哩,還有女兒要照 顧,許琬婷卻拒絕回家,所以伊很生氣,要許琬婷至其 住處洽談離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顯得另證稱:伊與謝家慶警員到達 時,被告在客廳與許琬婷及其母親發生爭執,被告很生



氣,沒有大吼大叫,只是對於爭執的事情一直大聲說話 ,被告要許琬婷回去太平,許琬婷拒絕,被告繼續堅持 要許琬婷回去,音量很大聲,伊忘記被告有無說到類似 恐嚇殺害許琬婷及其女兒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證人謝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 時,被告、許琬婷黃靜秋許琬婷之父均在客廳,其 等發生爭執,被告講話聲音比較大聲、激動,講話不是 很好聽,好像要帶許琬婷回家,但許琬婷拒絕,許琬婷 之母即黃靜秋當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告被告恐嚇,伊回答 可以提告,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要殺死許琬婷再賠償 黃靜秋之話語,當時其等有提到洽談離婚的事,好像還 要再協調,所以沒有帶同被告及許琬婷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證人黃靜秋所述案 發當時即詢問在場警員陳顯得、謝家慶得否對被告提出 恐嚇告訴乙節,與證人謝佳慶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定。 證人陳顯得、謝家慶雖就被告有無向許琬婷黃靜秋恫 稱前開話語,均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惟陳顯得 、謝家慶每日均須外出處理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勤務, 為證人陳顯得、謝家慶證述明確,是證人陳顯得、謝家 慶處理之勤務甚多,面對之當事人、案件起因、處理過 程等情況,均有不同,且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5 月 餘,當難強求證人陳顯得、謝家慶清楚記得本案之處理 過程。且黃靜秋當場確曾詢問得否提出恐嚇告訴,被告 如未說出近似恫嚇之話語,黃靜秋當不會毫無緣故詢問 警員得否提出「恐嚇」之告訴。另依被告及證人許琬婷黃靜秋之證述,被告發現許琬婷99年7 月28日下班未 返回住處後,旋即於當日凌晨1 、2 時許至黃靜秋住處 猛按電鈴,許琬婷等人不予回應,又再度於早上至該址 按電鈴,並於傍晚5 、6 時許在該址公寓6 樓等候許琬 婷之父返家,進入黃靜秋住處,因許琬婷拒絕與其返回 住處,與許琬婷及其家人發生爭執,是被告自99年7 月 28日凌晨起,即2 次找尋許琬婷不果,於晚間終得與許 琬婷相見後,許琬婷復拒絕與其返家,被告認為許琬婷 拋家棄子,心情當更為氣憤,證人許琬婷黃靜秋證稱 被告於盛怒之下,脫口向許琬婷黃靜秋恫嚇欲殺害許 琬婷及其女兒,應屬真實無訛。
⒊又關於被告恫嚇殺害許琬婷女兒之內容,證人黃靜秋雖 證稱係「如果我(指被告)不愛萱萱,那我就1 刀把她 砍死」。然證人許琬婷證稱係「假如妳(指許琬婷)不 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而被告案發時係因



許琬婷拒絕返家,認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始氣憤而情緒 失控,被告應係責怪許琬婷不疼愛、照顧女兒,而向許 琬婷恫嚇稱如許琬婷不愛其等之女兒,即要將女兒殺害 ,故被告恫嚇殺害女兒之內容,應如證人許琬婷所述為 「假如你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證人黃 靜秋所述前開恫嚇之詞,應係證人黃靜秋記憶錯誤所致 ,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當天邊看電視報導邊講報導的事情云 云。惟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波動甚大,極為氣憤,何有心 情觀看電視新聞報導之內容,甚而心平氣和地與許琬婷 等人討論電視新聞之內容?被告前開辯解,實有違常情 ,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彼時亟欲將許琬 婷帶回住處,而與許琬婷及其家人發生爭吵,於爭執過 程中,陳稱殺了人也只要賠錢等語,被告欲令在場聽聞 之許琬婷黃靜秋等人感到恐懼之意,甚為明顯,被告 確有恐嚇許琬婷黃靜秋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傷害許琬婷,及以加害許琬婷與其女兒生 命之事,恐嚇許琬婷黃靜秋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許琬婷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黃靜秋則為 直系姻親,此經證人許琬婷黃靜秋與被告陳明在卷,被告 與許琬婷黃靜秋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除向黃靜秋恐嚇稱「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 妳錢,看妳要不要?」外,同時間並向許婉婷恫稱「假如妳 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係一行為同時恐嚇黃 靜秋、許婉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恐嚇罪處斷。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黃靜秋許琬婷恐嚇 稱「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妳錢,看妳要不要? 」等語,以恐嚇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除以上 開文句恐嚇黃靜秋許琬婷外,亦向許琬婷恐嚇稱「假如妳 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等語,此部分因與前揭 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與許琬婷因感情不睦,復 因許琬婷徹夜不歸,懷疑許琬婷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許琬婷及其家人溝通,一時衝動而為本件 犯行,告訴人許琬婷之傷勢不重,被告恐嚇殺害許琬婷及其 女兒,致告訴人許琬婷黃靜秋深感恐懼,及被告犯後未見 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又證人許琬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陳被告於99年 7 月27日當日欲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又 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要脫伊褲子與伊發生 性關係,伊表示目前仍在經期,不想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 不相信,叫伊脫褲子,伊即脫下褲子讓被告看之後,被告就 沒有動作想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穿上褲子後,被告開始質 問伊與別人之照片及不回家之事情,當時被告情緒失控、歇 斯底里,就掐伊脖子、打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是依證人許琬婷之上開證述,被告雖曾欲與其發生性關 係,惟許琬婷脫下褲子讓被告確認伊仍在經期中,被告即無 任何動作可認仍欲與許琬婷發生性關係,被告嗣後毆打許琬 婷臉部及掐其脖子之行為,係質問許琬婷與他人之照片及下 班後未返家之原因後,始生傷害之犯意,故被告縱有違反許 琬婷意願,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亦與本件被訴之傷害 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