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有良與許琬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離婚, 黃靜秋為許琬婷之母,蕭有良與許琬婷、黃靜秋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 琬婷於99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返回其與被告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143 號住處,蕭有 良因對許琬婷於99年7 月27日凌晨下班後未返回住處一事心 生不滿,復懷疑許琬婷外遇,與許琬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4 樓房間內,以手毆打許琬婷臉 部(未成傷),並掐住其脖子,致許琬婷受有脖子抓傷之傷 害,許琬婷於同日至臺新醫院就醫。99年7 月28日凌晨許琬 婷下班後未返回其與蕭有良之上開住處,而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7 之4 號5 樓之娘家。詎蕭有良怒氣未消,於 同日凌晨1 、2 時許及9 時許,至許琬婷娘家猛按電鈴,許 琬婷及其家人均不予理會,蕭有良因而更為氣憤,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許琬婷之父下班 進入屋內之際,進入許琬婷娘家住處,向許琬婷及其母黃靜 秋恐嚇稱:「媽媽(即黃靜秋),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 賠妳錢,看妳要不要?」「假如妳(即許琬婷)不愛我女兒 ,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等語,以加害許琬婷及其女兒生命 之事恐嚇許琬婷及黃靜秋,致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許 琬婷、黃靜秋。嗣許琬婷、黃靜秋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有良所犯傷害、恐嚇案 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 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許琬婷於99年10月 2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秋於同日之偵訊筆 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9 號 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許琬婷於本院99 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 供述筆錄,係其於審判外基於聲請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黃靜秋於該案98年11月8 日訊問時之具結 證述筆錄,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 告不同意使用許琬婷及黃靜秋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證 人許琬婷、黃靜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許琬 婷、黃靜秋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在住處與許琬婷 發生口角,伊坐在許琬婷身上,翌日因許琬婷未返回住處 ,伊至許琬婷娘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 ,辯稱:伊跨坐在許琬婷身上只是與其玩耍,並未掐住其 脖子,也未毆打許琬婷;伊在許琬婷娘家只說「電視上常 報導殺了人只要賠錢」等語,並未恐嚇要殺害許琬婷及其 女兒云云。
㈡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許琬婷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女 兒係由被告之母照顧,住在成功東路住處;99年7 月27 日當天,伊因回娘家睡覺,被告不滿就問伊,還用打伊 巴掌,掐伊脖子,坐在伊身上,甩伊巴掌等語(見偵卷 第32頁)。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 在99年11月2 日離婚,離婚前與被告同住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143 號,伊生了1 個女兒也同住,公公、婆 婆、小叔、小嬸及其等之兒子也同住一處,伊與被告離 婚前,因被告不上班都在家裡賭博,就出現感情裂痕;
伊因與被告吵架,於99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下班後不 想回家,就至娘家睡覺,同日早上被告打電話予伊,要 求伊回家,伊即於8 時30分許返回住處,到家後伊與被 告在4 樓的房間發生爭執,被告很生氣,就用手把伊推 倒在床上,跨坐在伊身上,脫下伊褲子,想與伊發生性 關係,伊拒絕被告,表示月經尚未停,被告不信,要伊 脫下褲子,伊脫下褲子讓被告看後穿上褲子,被告質問 伊與朋友的照片及不回家的事,情緒失控,就用雙手虎 口掐伊脖子,毆打伊左右臉,造成抓傷,脖子紅紅的, 伊與被告對罵,大聲呼叫、哭泣,推開被告,被告就離 開房間,伊打電話予母親告知上情,表示要報警,伊母 親要伊先去驗傷,伊於同日11時許至臺新醫院就醫;被 告之前沒有因開玩笑或玩耍而跨坐在伊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琬婷 於99年7 月26日(應為27日凌晨)是在朋友家睡,27日 早上伊打電話予許琬婷之母,其母親表示許琬婷沒有回 娘家,伊當天質問許琬婷是否外遇,與許琬婷吵架,許 琬婷也有回嘴,伊推倒許琬婷,脫下其褲子檢查有無與 其他人發生性關係,伊有跨坐在許琬婷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
⒉從而,被告於99年7 月27日約8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路143 號住處,因許琬婷下班後未返回 住處及質疑其有無外遇問題,與許琬婷發生口角,以手 掐住其脖子,毆打許琬婷臉部等情,業據證人許琬婷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又證人許 琬婷於同日因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至臺新醫院就醫,亦 有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 。證人許琬婷脖子所受傷勢,核與證人許琬婷所述被告 以手掐住脖子之情相符。被告亦自承當日確與許琬婷發 生口角,並將之推倒至床上,跨坐其身上,則被告在盛 怒之下,順勢以手掐住許琬婷脖子,亦與常情相符,證 人許琬婷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坐在許琬婷身上,只 是要跟許琬婷玩玩,沒有毆打許琬婷,也沒有掐其脖子 云云。然被告未曾因開玩笑或與許琬婷玩耍而跨坐在許 琬婷身上,業據證人許琬婷證述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 改稱係因要檢查許琬婷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始跨坐 在許琬婷身上等語,故被告前後供述亦有矛盾。且被告 於許琬婷於27日早上返回住處後,即因許琬婷27日凌晨 下班後未返家及質疑許琬婷外遇問題,與許琬婷發生口
角,復因檢查許琬婷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將許琬婷 推倒在床上,顯見當時氣氛對立、火爆,被告何有心情 再與許琬婷嬉鬧?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信 為真。
⒋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許琬婷之傷是在今年(99年)6 月底、7 月初時自己騎摩托車摔倒造成的云云(見警卷 第10頁)。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許琬婷脖子之 傷是伊女兒抓的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陳稱:有可能係其等爭吵時,伊抓傷許琬婷,也有可 能是伊女兒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 告就許琬婷脖子抓傷之傷勢何來,供述一再反覆。證人 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脖子在當天之前並未受 傷,伊女兒也未抓傷過伊脖子;伊於99年6 月初雖曾發 生車禍,但該次車禍係右膝蓋、右腳背受傷,脖子並未 受傷,一開始在別的醫院就醫,但後來看不好,就換到 佑仁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觀諸證 人許琬婷提出之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琬婷確於99年 7 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因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至該院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故證人許琬婷證稱99年 6 月初車禍僅右膝蓋、腳背受傷乙節,堪以採信。被告 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許琬婷脖子,至 許琬婷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乙節,應勘認定。
㈢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許琬婷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0 分,被告在伊娘家說要將伊及女兒殺掉,再付錢給伊父 母,當時伊父母、警員都在場,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32、33頁)。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99年7 月27日就醫後去上班,28日凌晨下班後約1 時30分許,伊返回娘家,被告至伊娘家狂按電鈴,早上 9 時許,被告又過來按電鈴,伊均不理會,到了晚上, 被告躲在6 樓,伊父親回家時,被告趁機進入房內,伊 立即報警,伊父親就說把事情說清楚,警察來後,被告 就對伊及母親說「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妳 錢,看妳要不要?」「假如妳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 女兒殺掉」等語,當時伊、父母及警察均在場,伊站在 客廳及房間走道,其他人都在客廳,都有聽到被告說的 話,伊感到非常害怕,伊母親問警察被告這樣是否可以 告其恐嚇,警察說可以;被告表示要伊回太平談離婚事 宜,伊就先報案,29日才到警局作筆錄,當時並沒有提
告之意思,但被告不斷騷擾伊父母並至娘家鬧,伊才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證人黃靜秋於99年10 月26日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7日晚上許琬婷回家(娘 家)住,被告就跟來,一直按電鈴,伊跟許琬婷說不要 出去,下午被告又過來要進門,伊先生就說要去警察局 ,許琬婷也報警,後來警員到場,被告就對伊說要將伊 女兒殺掉,然後付錢給伊,看伊要不要?伊的想法怎樣 ?當時伊問警察可否告被告,警員說可以,當時許琬婷 與被告要談離婚,伊感到害怕,問警員可否陪同去談等 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黃靜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及早上有來伊住 處按電鈴,但伊並未應門,當晚6 點多,伊先生返回住 處,被告即從5 樓半下來,伊先生問被告有何事情,要 講到警察局講,並叫許琬婷出來,但許琬婷躲在伊房間 不願出來,並說已經報警,警察到之後,許琬婷才出來 ,被告一開始說要帶許琬婷回家,伊先生說被告打許琬 婷,許琬婷怎麼敢回去,要去告被告家暴,被告忽然對 伊說「我假使把許琬婷殺掉,再賠妳錢,看妳的想法是 怎樣?」「如果我不愛萱萱(許琬婷與被告之女兒), 那我就1 刀把她砍死」等語,伊回說小孩有生存權利, 如果要這樣,把小孩帶來讓伊養,伊要幫小孩改姓,伊 當時感到害怕,怕被告一時情緒不穩定,會真的把許琬 婷殺掉,也怕被告殺掉伊,伊有問警察是否可告被告恐 嚇,警察說可以,被告說要談離婚就回太平講,其等當 晚就先去報案,翌日才作筆錄;其等本來念在被告是女 婿,暫不提告,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說離婚及許琬婷有 外遇等事,伊不勝其擾,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7至38頁)。是被告於99年7 月28日晚間至黃靜秋住處 向許琬婷、黃靜秋恫嚇要殺害許琬婷及許琬婷之女,致 其等心生畏懼乙節,迭據證人許琬婷、黃靜秋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7 月28日凌晨1、2 時及早上,均至許琬婷娘家按電鈴,但許琬婷及其家人 均無回應,伊於當晚在許琬婷娘家公寓6 樓等候許琬婷 之父下班,許琬婷之父返家後,要伊進去講,伊認為許 琬婷已經結婚,不是想住哪裡就住哪哩,還有女兒要照 顧,許琬婷卻拒絕回家,所以伊很生氣,要許琬婷至其 住處洽談離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顯得另證稱:伊與謝家慶警員到達 時,被告在客廳與許琬婷及其母親發生爭執,被告很生
氣,沒有大吼大叫,只是對於爭執的事情一直大聲說話 ,被告要許琬婷回去太平,許琬婷拒絕,被告繼續堅持 要許琬婷回去,音量很大聲,伊忘記被告有無說到類似 恐嚇殺害許琬婷及其女兒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證人謝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 時,被告、許琬婷、黃靜秋及許琬婷之父均在客廳,其 等發生爭執,被告講話聲音比較大聲、激動,講話不是 很好聽,好像要帶許琬婷回家,但許琬婷拒絕,許琬婷 之母即黃靜秋當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告被告恐嚇,伊回答 可以提告,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要殺死許琬婷再賠償 黃靜秋之話語,當時其等有提到洽談離婚的事,好像還 要再協調,所以沒有帶同被告及許琬婷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證人黃靜秋所述案 發當時即詢問在場警員陳顯得、謝家慶得否對被告提出 恐嚇告訴乙節,與證人謝佳慶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定。 證人陳顯得、謝家慶雖就被告有無向許琬婷、黃靜秋恫 稱前開話語,均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惟陳顯得 、謝家慶每日均須外出處理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勤務, 為證人陳顯得、謝家慶證述明確,是證人陳顯得、謝家 慶處理之勤務甚多,面對之當事人、案件起因、處理過 程等情況,均有不同,且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5 月 餘,當難強求證人陳顯得、謝家慶清楚記得本案之處理 過程。且黃靜秋當場確曾詢問得否提出恐嚇告訴,被告 如未說出近似恫嚇之話語,黃靜秋當不會毫無緣故詢問 警員得否提出「恐嚇」之告訴。另依被告及證人許琬婷 、黃靜秋之證述,被告發現許琬婷99年7 月28日下班未 返回住處後,旋即於當日凌晨1 、2 時許至黃靜秋住處 猛按電鈴,許琬婷等人不予回應,又再度於早上至該址 按電鈴,並於傍晚5 、6 時許在該址公寓6 樓等候許琬 婷之父返家,進入黃靜秋住處,因許琬婷拒絕與其返回 住處,與許琬婷及其家人發生爭執,是被告自99年7 月 28日凌晨起,即2 次找尋許琬婷不果,於晚間終得與許 琬婷相見後,許琬婷復拒絕與其返家,被告認為許琬婷 拋家棄子,心情當更為氣憤,證人許琬婷、黃靜秋證稱 被告於盛怒之下,脫口向許琬婷及黃靜秋恫嚇欲殺害許 琬婷及其女兒,應屬真實無訛。
⒊又關於被告恫嚇殺害許琬婷女兒之內容,證人黃靜秋雖 證稱係「如果我(指被告)不愛萱萱,那我就1 刀把她 砍死」。然證人許琬婷證稱係「假如妳(指許琬婷)不 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而被告案發時係因
許琬婷拒絕返家,認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始氣憤而情緒 失控,被告應係責怪許琬婷不疼愛、照顧女兒,而向許 琬婷恫嚇稱如許琬婷不愛其等之女兒,即要將女兒殺害 ,故被告恫嚇殺害女兒之內容,應如證人許琬婷所述為 「假如你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證人黃 靜秋所述前開恫嚇之詞,應係證人黃靜秋記憶錯誤所致 ,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當天邊看電視報導邊講報導的事情云 云。惟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波動甚大,極為氣憤,何有心 情觀看電視新聞報導之內容,甚而心平氣和地與許琬婷 等人討論電視新聞之內容?被告前開辯解,實有違常情 ,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彼時亟欲將許琬 婷帶回住處,而與許琬婷及其家人發生爭吵,於爭執過 程中,陳稱殺了人也只要賠錢等語,被告欲令在場聽聞 之許琬婷、黃靜秋等人感到恐懼之意,甚為明顯,被告 確有恐嚇許琬婷、黃靜秋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傷害許琬婷,及以加害許琬婷與其女兒生 命之事,恐嚇許琬婷、黃靜秋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許琬婷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黃靜秋則為 直系姻親,此經證人許琬婷、黃靜秋與被告陳明在卷,被告 與許琬婷、黃靜秋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除向黃靜秋恐嚇稱「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 妳錢,看妳要不要?」外,同時間並向許婉婷恫稱「假如妳 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係一行為同時恐嚇黃 靜秋、許婉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恐嚇罪處斷。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黃靜秋、許琬婷恐嚇 稱「媽媽,我今天把妳女兒殺掉,再賠妳錢,看妳要不要? 」等語,以恐嚇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除以上 開文句恐嚇黃靜秋、許琬婷外,亦向許琬婷恐嚇稱「假如妳 不愛我女兒,我也要把我女兒殺掉」等語,此部分因與前揭 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與許琬婷因感情不睦,復 因許琬婷徹夜不歸,懷疑許琬婷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許琬婷及其家人溝通,一時衝動而為本件 犯行,告訴人許琬婷之傷勢不重,被告恐嚇殺害許琬婷及其 女兒,致告訴人許琬婷及黃靜秋深感恐懼,及被告犯後未見 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又證人許琬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陳被告於99年 7 月27日當日欲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又 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要脫伊褲子與伊發生 性關係,伊表示目前仍在經期,不想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 不相信,叫伊脫褲子,伊即脫下褲子讓被告看之後,被告就 沒有動作想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穿上褲子後,被告開始質 問伊與別人之照片及不回家之事情,當時被告情緒失控、歇 斯底里,就掐伊脖子、打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是依證人許琬婷之上開證述,被告雖曾欲與其發生性關 係,惟許琬婷脫下褲子讓被告確認伊仍在經期中,被告即無 任何動作可認仍欲與許琬婷發生性關係,被告嗣後毆打許琬 婷臉部及掐其脖子之行為,係質問許琬婷與他人之照片及下 班後未返家之原因後,始生傷害之犯意,故被告縱有違反許 琬婷意願,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亦與本件被訴之傷害 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