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65號
TCDM,99,易,3465,20110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明於民國99年6月22日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66巷 5 號「科博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9年6月 22 日下午2時12分許至午2時39分許,持續接獲該址大樓4樓 住戶謝嬿玲以電話向其反應:該址5樓之9住戶梁意芝之住宅 刻正進行打石及切割牆壁等工程施作,造成渠電視閃爍,要 求廖俊明立刻回該社區處理等情,廖俊明旋即於幾分鐘內趕 回該社區1樓大廳與謝嬿玲碰面,了解狀況,隨即於下午2時 49 分許,先由謝嬿玲以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意 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停工,後來又將行動電話 轉給廖俊明接聽,廖俊明即向梁意芝表示:其他住戶對其施 工有意見,要求停工,否則即予斷電等語;梁意芝則回應已 繳納施工保證金,且施工安全無虞,告知無權利予以斷電、 停工等語。詎廖俊明於聽聞梁意芝表示不願意立即停工之意 思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下午 3時4分許前某時,步行前往該址大樓地下室,明知梁意芝之 住宅刻正由工人用電施工中,竟未經梁意芝之同意,即動手 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址大樓地下室之梁意芝該戶5H之電源無熔 絲開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梁意芝住宅合法使用電 力之權利,導致當日之工程因此延宕,無法順利進行。二、案經梁意芝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國政姜宏達邱明理4 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梁意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梁意芝於警詢時 就當日被告與其交涉之過程,係㈠被告先電話要求不能施工 ,否則將斷水斷電㈡通話後約10分鐘後,邱明理來電告知已 遭斷水斷電㈢證人梁意芝向被告確認,被告告知已斷水斷電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證人梁意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被告打電話告知已經斷電了,後來邱明理打電話告知已被 斷電,是接完被告兩次打來的電話後,才接到邱明理的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兩者有關通話順序,明 顯不符,衡之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6月22日,距本案審理時 99 年12月31日時隔半年之久,證人梁意芝對通話順序之細 節部分,或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乃人之常情,而警詢製作筆 錄時間,乃案發當天,記憶較深刻,細節部分應較能清楚記 憶,較為可信,且此部分細節涉及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定證人梁意芝之警詢筆錄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 人梁意芝張國政姜宏達邱明理4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外,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俊明固承認其當日下午有應謝嬿玲之要求,而回 去處理梁意芝5H施工之情事,有與梁意芝通電話,並有下去 地下室摸5H之無熔絲開關,後來伊與總幹事潘伯揚有一起上 去5H看工人施工情形,工人已停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 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去地下室4次,但第一次伊是 與謝嬿玲一起下去確認4H謝嬿玲住宅之無熔絲開關位置所在



;第二次伊拿了椅子自己下去關掉4H謝嬿玲之無熔絲開關; 第三次伊是下去恢復4H謝嬿玲之無熔絲開關;第四次伊則下 去確認4H謝嬿玲之無熔絲開關是打開的。後來伊與總幹事潘 伯揚一起上去5H看工人施工情形,工人已開始在收工,伊就 下樓離開社區,伊並未關掉5H之無熔絲開關,應不為罪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施工工人張國政並未去檢 查該屋室內電源開關及地下室電源開關,無法確認停電原因 究為跳電或斷電,而且梁意芝指訴當日有接到被告兩次電話 ,而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下午只有一 次通聯紀錄,顯然梁意芝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意芝於警詢中指訴:「於今日 下午15時左右,主委廖俊明來電告知我不能夠在未得到全社 區居民同意前施工,否則將斷水斷電,我告知主委說:社區 規約並無此條款,不應該將我斷水斷電,並回覆我會到現場 處理。約隔十分鐘後,我的工班邱先生說已被斷水斷電無法 施工要離開了,我再確認主委廖俊明,主委說:若不改變施 工圖,他要尊重住戶的意見,已將我斷水斷電,讓我無法施 工。我回覆說你這樣是違法的,他說你若執意動工,我們社 區不歡迎你。待我至現場時,管理員安慰我說已經復水復電 了,且如此告訴現場處理員警,請員警離去」等語(見警卷 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樓下住戶是有電話給我 ,樓下住戶是直接跟我說必須馬上停工,然後那個住戶就把 電話給廖俊明廖俊明說樓下住戶對我的施工有意見,叫我 要停工,不然要斷水斷電」、「我不是很確定多久,我是接 到廖俊明後來又來電,他告訴我說已經給我斷水斷電了,他 是這樣跟我說的,後來我跟師傅確定是斷電,而且我還有問 他是不是跳電,他說不是,是斷電」、「我有問師傅過,室 內總開關沒有跳掉,我問了電力公司工程人員,他說在每棟 大樓往地下一樓的梯間,都會有社區每戶的總電錶,我也有 跟電力公司確認是否有斷我的電,他們說供電正常,我覺得 應該是從地下一樓的梯間關掉的」、「我當時通知警察時, 管理員跟警察還有跟我說,他已經給你復電了,你不要生氣 了」、「(問:你們在電話爭執時,有無提到斷電?)有, 第一次說要給我斷水斷電,我說你沒有權利這樣做,然後我 有說我會過去看,後來又打來第二次說,我已經給你斷水斷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7、8、9、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下午接到被告的電話幾次?) 好像是兩次」、「(問:檢察官問被告第一次打電話跟你說 什麼?)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大約是當天下午兩點多,謝嬿



玲先用她的電話0000000000打來給我,她叫我不要施工,要 停工,後來就轉給被告,被告說樓下住戶有意見,要我不能 施工,要停工,不然他要斷我的水電」、「(問:你當時的 回應為何?)我跟他說那是我自己室內的牆,我有問過專業 人士,那道牆不會影響到安全,也沒有配置水管,所以也不 會漏水,我有說不然你要提出證明說這是危險的,他說要斷 水斷電時,我有跟他說社區規約沒有規定他可以把我斷水斷 電,我跟他說他沒有權利這樣做」、「(問:被告後來還有 無再打電話給你?)後來他有再打一次給我,但我不曉得是 用誰的電話,電話中被告說他已經給我斷水斷電了,我就很 生氣,我電話中就跟他說你這樣做是違法的」、「(問:姜 宏達有無告訴你復水復電的事?)我出發去社區的時候就順 便報警,我一到社區不曉得是管理員還是總幹事就跟我說『 你不要生氣,他已經幫你復電了』,我當時認為因為被告有 跟我說他要斷電,所以管理員還是總幹事說的『他』就是指 被告」、「(問:你說被告跟你通了兩次電話,兩次電話相 距的時間有多久?)沒有很久,但是我不記得到底相距多久 ,應該沒有超過半個小時,檢察官有調過通聯」、「(問: 你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我也不認 識他」、「(問: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都是出於你自 由意志所述,有無被強暴脅迫利誘而為陳述?)沒有,我都 是按照我的自由意志來陳述,我都是按照事情發生的經過來 陳述」、「(問:當天在電話中被告確實有明確的跟你說他 確實已經把你斷水斷電了?)有」、「(問:當天你跟邱明 理通話時,有無跟他確認是跳電還是被斷掉?)我有叫他去 檢查,他說若跳電總開關會跳掉,但是並沒有跳掉,不過我 忘記我是打電話給邱明理還是打給工班叫他們去確認,但是 我確實有叫他們去確認,這是他們告訴我的,他們說不是跳 電是斷電,我有跟他們說若是跳電的話,要他們再去把開關 打開,他們說反正就是斷電,沒辦法再施工。因為工班一出 來就算一天,若他們做到一半就離開,我還是要算一天給他 們,所以我當然希望他們把它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頁),據上可知,證人梁意芝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指訴被告於電話中有明確告知證人梁意芝已 將其5H之電源予以斷電乙情,並無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梁 意芝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而本次之停 工糾紛既係因4H謝嬿玲之抗議而引起,衡情,證人梁意芝不 滿之對象應係謝嬿玲,茍被告無告以已將其斷電之對話,證 人梁意芝何須針對被告提告?又何須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 設詞誣告?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為了不要讓牆壁



有不可挽回之破壞,我又不能直接命令工人停工,我只好告 知梁小姐,暫時幫你斷電好嗎?」,足見被告於電話中確曾 提及斷電之想法乙情,並非子虛,益徵證人梁意芝上開證述 尚非無稽。況證人梁意芝於本案案發後,並未向被告為金錢 賠償之請求,僅係要求被告公告道歉(見偵查卷第76頁), 足見證人梁意芝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㈡、再參之證人姜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是 否為科博官邸社區的保全人員?)我是管理員」、「(問: 99年6月22日下午是否你在管理室值班?)值班是我和總幹 事潘伯揚值班」、「(問:當天下午知不知道梁意芝的房子 有被停電不能施工的情形?)我知道,是主委告訴我的。因 為主委跟梁小姐在爭吵的時候有鬧到管理室」、「(問:《 提示警卷P11第9、10行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說梁意芝到現 場後,主委有告訴你說已經復電了,所以你就跟梁小姐說已 經復電了,是否正確?)我在警詢時所述都是實在的。主委 確實有告訴我已經復電這件事,我才跟梁小姐這樣講」、「 (問:99年6月22日下午值班期間,有無發現整棟大樓突然 沒有電的情形?)沒有,如果沒有電的話,發電機會啟動, 但當天下午發電機並沒有啟動的聲音。若是個體戶跳電的話 ,發電機也沒有辦法啟動。我在管理室的時候,我視力所見 的範圍並沒有發現停電的情形」、「(問:99年6月22日張 國政及工人進來施工的時間為何?)下午,正確時間我已經 沒有印象了」、「(問:被告是在何時跟你說已經復電了? 是梁小姐到社區來之前或之後?)是梁小姐來社區之前被告 這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足認當時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姜宏達已復電了等語,因而在證 人梁意芝嗣後來到管理室質疑斷電乙情時,證人姜宏達才會 告知:他已經幫你復電了等語,準此,茍被告並無將5H 斷 電,嗣後再將之復電之事實,其為何要告訴證人姜宏達已復 電了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指已將4H復電云云,然當時 4H謝嬿玲均在管理室,被告如係指4H復電乙事,當會直接告 訴謝嬿玲,焉有可能去對證人姜宏達陳稱此事?此顯與常情 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國政於偵查中證稱:「就做到中間突然沒電,我就 打電話給邱先生,他跟我說如果沒電的話,就先休息不要做 了」、「我有先去看他的插頭都沒電」、「(問:你發現沒 電就回家了,也沒有去問為何沒電?)沒有去問,沒電的時 候,總幹事就來了,他也沒說為何沒電」、「(問:你們有 跟總幹事和廖俊明說為何沒電?)有,我有說沒電,可是他 們就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99年6月22日到臺中市○區 ○○路466巷5號5樓之9的房屋作切割牆壁的施工?)有」、 「(問:你有先去查看這房屋的電力同時使用兩個工具,而 且都是用110伏特的工具,房子的電力供應是否可以讓你這 樣使用?)通常我們到處作工程都是這樣,電壓、電力都夠 都沒有問題」、「(問:你當天是幾點進去施工、幾點離開 ?)那天是下午一點半開始工作,大概二、三點的時候忽然 沒有電,我們就停工了」、「(問:你們有無查明為何沒有 電?)因為我們有再插另一個插座還是沒有電,所以我打電 話給設計公司的邱明理說沒電沒辦法繼續工作,他說他會打 電話給屋主問說是什麼情形,邱明理說沒有電的話就暫時工 具收一收,回去休息,因為沒辦法繼續工作」、「(問:你 有無去檢查電源開關?)我有去檢查電源開關,並沒有跳電 的情形,我也有重新扳動開關,也都沒有電」、「(問:你 有告知邱明理沒有電?)對,我跟他說沒有電」、「(問: 你在施工過程中,有社區的人員上去你施工的現場?)有, 好像有兩、三位,就是沒有電的時候上來的,就只有上來這 一次,他們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說沒有電」、「(問:依你 上開所述,你說有曾經發生過電壓不足,同時使用兩種工具 導致跳電的情形,這與你本案去檢查開關的情形,有無一樣 ?)不一樣,因為之前發生的情形,我去扳動開關就會回復 電力,本件我再去扳動開關還是沒有電」、「(問:《提示 警卷P14》你在警詢時表示確有斷電的情形,不是跳電,你 是如何判斷的?)因為我再去扳動開關還是沒有電,所以我 判斷應該是被斷電了」、「(問:你確定當天施工期間,社 區的人員來制止你們工作就只有一次?)只有一次」、「( 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案發前也都完全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反面至43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國 政當日下午施工中突然沒電致其無法再行施工,經其檢視屋 內開關判斷應係斷電,遂電話告知邱明理,且於斷電後被告 與總幹事潘伯揚有上來5H觀看現場情形,證人張國政告知沒 電了乙情,被告並未詢問為何沒電之原因甚明。再觀之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詢:「科博 觀邸社區」於99年6月22日下午是否有跳電紀錄,該處函覆 :「當日下午該地點並無停電事故紀錄」等情,有該處99年 12月20日D臺中字第0991200169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 22頁),足認當日下午該處既無跳電紀錄,則證人張國政判 斷5H沒電之原因係遭斷電乙情,應屬真實可採。況被告當日 既不同意5H施工,其上樓觀看時,茍係因工人施工電器導致 跳電屬實,衡之常情,被告理當會執此理由反對證人梁意芝



繼續施工,其焉有可能聽聞沒電了,即不問明停電理由而離 去現場?準此,可見被告上5樓前應已知悉停電之原因,因 而未再向工人追問停電原因。
㈣、稽核比對上開證人梁意芝姜宏達張國政之證詞可知,被 告先前與梁意芝通話時,已告知想斷電之想法,不久即發生 5H遭斷電,致證人張國政無法再施工之情事,嗣於證人梁意 芝趕至現場前,被告向證人姜宏達告知已復電,隨即離開管 理室,因而證人梁意芝抵達管理室時,證人姜宏達即告知已 復電,要她不要生氣等情,灼然甚明,據上,衡情,茍非被 告斷電,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日下午其曾下去地下室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而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當日下午並未見 到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下到地下室總開關處之畫面(見偵查卷 第24、28至30頁),益徵當日下午只有被告有接觸地下室總 開關,則斷電之人當可合理推斷係被告無疑。再者,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主動供述其當日有下去地下室總開關處之事實, 迄至99年9月2日偵查中證人梁意芝請求檢察官調閱監視器光 碟時,被告始供稱:「當時我確實有到地下室,但是當時我 不是下去處理梁意芝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嗣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又供稱:「我是下去處理4H電力不 穩定的問題,看看電力是不是有過載發熱」、「我記得我有 切到4H,沒有切到5H的,當時4H的開關是燙的,記憶中5H的 開關也是燙的,因為我有去摸,但是我沒有切過5H的」、「 我記憶中我最後一次下去要把所有的開關都確認打開,我記 憶中沒有把5H的開關關掉」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觀之 被告上開所述,如果其所述其僅有關掉4H之開關為真,其為 何稱「記憶中」沒有把5H的開關關掉?又為何最後一次下去 要把「所有的開關」都確認打開?而非僅係把4H之開關打開 ?據此,益證被告辯稱未將5H斷電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㈤、再參酌證人潘伯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9 年6月22日下午5H梁小姐施工的糾紛,你有無在場?)一開 始我不在場。我差不多下午三點回到管理室,管理員姜宏達 通知我的」、「我回到管理室時,廖主委在管理室,他應該 是和梁小姐在通電話,應該有點爭執,但我沒有很清楚」、 「(問:你沒有很清楚,那你怎麼知道他們在爭執?你聽到 廖主委在說什麼?)他們就在講施工的問題。他有講到施工 切割牆的問題,廖主委說什麼,詳細我忘了」、「(問:廖 主委與梁小姐講完電話後,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廖 主委上去去跟施工人員溝通,我們說如果有爭議的問題,請



他們等協調好了之後再施工,工人也有答應」、「(問:你 與廖主委上去看的時候,施工人員有無告訴你說斷電?)我 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收拾工具,他們說沒電了,無法做」 、「(問:工人這樣說的時候,你或廖主委有無說什麼?) 廖主委沒有說什麼,他說處理好了就好了,他有事要先離開 」、「(問:偵查中你說你們上去五樓的時候,差不多兩點 半到三點中間,這個時間是否正確?)我回去有再查詢管理 員通知我的時間,管理員通知我的時間是14點51分,所以正 確時間應該是三點半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 頁反面),比對證人梁意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通話順序,再 參之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51頁),可知 當日下午2時49分許,謝嬿玲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梁意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將電話轉交給被告 與梁意芝對話,對話完後,被告即去地下室將5H開關關掉, 下午3時4分許,梁意芝邱明理對話得知遭斷電乙情,梁意 芝遂於下午3時11分許回撥謝嬿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交談,被告向渠確認已將之斷電,嗣於被告與梁意芝 講完電話後,被告再與潘伯揚上5樓去確認張國政已停工在 收拾工具準備離去甚明。依上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足認當 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有兩次通聯紀錄,選任辯護人質疑僅有1次通話紀錄,尚非 有據。再者,證人梁意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通話 順序雖與警詢所述及上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不符,然其所 證述被告告知已將其斷電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對此 通話順序及第二次係其回撥之細節,雖因時間經過而遺忘, 致所證前後或有出入,或有誤記,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 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證人梁意芝因遭斷電無法 施工,因而氣憤而未能記住細節,亦為常情,則證人事後所 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 即認其證言均不足採信。故本院就此通話順序部分之細節, 認定證人梁意芝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且與上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內容相符,較堪採信,併此敘 明。
㈥、又參以被告既自稱為電機工程畢業,有專業知識(見偵查卷 第76頁),則對於電表之無熔絲開關當無錯為開關之可能,



自無可能於測試4H謝嬿玲家中供電情形時,錯關告訴人梁意 芝5H之無熔絲開關電力供應之情形亦明。此外,復有電表開 關採證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復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綜上,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強行關閉告訴人梁意芝住 宅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妨害他人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 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 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 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關閉告訴人住宅電源開關,而足 以妨害告訴人住宅裝潢工程之施作,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第 1項條所規定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施工,竟擅以斷 電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有 不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後態 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基於 其當時為社區主委之身分,幫忙社區4H住戶解決問題,一時 失慮而為,尚屬情有可原,且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非 鉅大,告訴人亦未請求金錢賠償,再衡之被告前未有不良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智識能 力、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