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42號
TCDM,99,易,314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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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卿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自己在中華郵政豐原博愛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淑卿交付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先由1名自稱新竹市警 察局警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9年1月12日下午1時29分 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羅棋云,向羅棋云 詐稱:羅棋云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詐欺嫌犯供稱係向羅棋 云買帳戶,將有司法人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另由1名自稱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秀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 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5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予羅棋云,向 羅棋云詐稱:羅棋云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要求羅棋云將其 帳戶內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以檢查個人資產並監管帳戶云云 ;致羅棋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即 依照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01號之中華郵政北 投舊北投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9萬元,匯至張淑卿前揭帳戶。羅棋云所匯入之前揭款 項,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嗣因羅棋云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女李○○(85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6歲之人,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難認屬「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證述,賦予被告、辯護 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① 證人羅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棋云所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證人羅棋云之偽 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 管信託證明、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及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 羅棋云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 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金錢之帳戶。②被告雖辯稱,係將前開帳戶借予友人 即少女李○○(85年5月出生,女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云 云,因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傳訊證人李○○後,已為證人李 ○○所否認,因被告並無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難採信。③況依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戶不用,而取得他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再加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 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 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已經19歲,係自臺中家商畢 業,並已經投入職場,豈能推稱不知。④且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李○○大可自行申辦郵局帳戶,即便確實有急用,亦可 向其家人借用,何須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此外,被告亦得 僅將帳號提供予證人李○○,再幫其領出款項交付,焉有直 接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證人李○ ○僅見過2、3次面,衡諸常情,豈有將關乎個人財產權利甚



鉅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交情不深之友人,且於交付前揭郵局 金融卡、密碼後,竟未再與證人李○○聯絡並取回金融卡, 顯與常情不符。另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 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前揭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 密碼提供,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金融卡提取詐欺而 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 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是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淑卿固對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伊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在網路認識之 友人即少女李○○。李○○於99年1月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及 電話說她要向伊借金融卡,她說有一個朋友之前住臺中常常 跟她借錢,後來那個朋友搬去了臺北之後說要還錢給她,她 需要帳戶讓她朋友匯款還她,因為她沒有帳戶,所以要向伊 借帳戶。她還說她急需要1個空的帳戶,叫伊把錢先領出, 說要借用1至2週,然後伊對李○○說請她朋友匯錢到伊帳戶 ,然後伊再領錢給她,但李○○堅持她要自己領錢,因為金 額有點多,並告訴伊說她會改伊的密碼,並且把她的電話號 碼告訴伊。後來李○○打電話問伊住家在那裡,然後有男生 載她來,李○○自己過來向伊拿卡片並且問伊密碼,並說很 快就會還給伊。伊與李○○碰面時間大約是99年1月8日晚上 11點、12點,地點就在居仁街上的OK便利商店門口。伊是 透過朋友黃博雅(音同)而認識李○○,當時李○○是國中 一年級,李○○向伊借提款卡時是國中二年級。伊雖然知道 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但伊認為李○ ○年紀太小,所以當時沒有懷疑而相信她,才將提款卡借給 她,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伊朋友會這樣子等語。經查:(一)證人羅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棋云所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證人羅棋云之偽 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 管信託證明、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及電話號碼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固足證羅棋云確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 ,而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 之帳戶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雖未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被告係於99年1月12日前 某日,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供明:李○○向伊表示有朋友要 匯錢予她,向伊借帳戶,伊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 予李○○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審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檢 察官傳訊少女李○○後,少女李○○於偵查中係陳稱:「(與 被告張淑卿的關係?)沒有很熟的朋友。」、「(你是否有在99 年1月8日晚上向他借他本人名義開戶的豐原博愛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沒有。」、「(到底有沒有向張淑卿 借帳戶?)我跟被告只有見過1、2次面,我跟她不熟,我沒有 跟她借帳戶,我是在一中街附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張淑卿。 」、「(09891*****號(詳卷)電話是何人申請給妳使用?)我媽 媽○○莉申請給我使用的。」、「(99年1月8日、9日以這支 電話和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做何事?)我沒有打電話 給她。」、「((提示通聯紀錄)1月9日凌晨你與被告聯絡做何 事?)是被告請她朋友轉告說要跟我聯絡,並且把她的電話留 給我,叫我跟被告聯絡。當天我與她聯絡是聊天,我們沒有 講到什麼話。」、「(該名朋友是何人?)黃柏雅,是一名女子 ,她之前在打工,我沒有她的住址。」云云,核少女李○○ 於偵查中對其於99年1月8、9日究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節, 先係矢口否認該情,殆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始又為前揭說 詞,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虞,已難遽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2、證人即少女李○○嗣於審理中雖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 頁1月8日即時通通話記錄)這個即時通是否妳所使用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所使用的沒錯,可是這不是我打的字 的,我打字不會這樣子打。」、「(妳即時通的名稱叫什麼? )小○(詳卷,下同)。」、「(裡面的對話有沒有小○?)是阿 ○(詳卷,下同)。」、「(阿○是否是妳?)它框起來的意思 是代表是我的意思。」、「(妳即時通對外都是用什麼名稱跟 別人對話?)小○。」、「(上面的對話是誰跟誰?)阿○跟張 小天。」、「(是不是妳跟張小天的對話?)但是我沒有跟他 對話。」、「(所以上面是阿○和張小天的對話?)對。」、 「(提示證8-3、證10)證詞的部份,上面有寫她的綽號叫小 ○,然後生日也是5月○日(詳卷),請妳解釋一下,為什麼上 面的資料和妳本人是一樣的,上面的人名和出生年月日是否 跟妳本人相符?(提示並告以要旨))可是我沒有玩過這個網 站,我只有玩過無名小站。」、「(提示證6、證9、證11)



有一個即時通○○○(詳卷,下同),妳沒有玩過這個網站, 為何這個網站的代號帳號○○○跟妳所使用的即時通代碼是 一樣的?)○○○這個即時通我確實有用過,可是證9的網站 我是真的沒有玩過,證11我沒玩過這個網站,我也沒有點名 ,我也沒有這個東西,○○○這個帳號是確實有的,只是證9 和證11這個網站我沒玩過。」、「(妳是否可以回答為何網站 上面的所有資料跟妳本人都一樣?)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出生 年月日還有身份證字號很多人都有,我曾經去一個地方,每 次他們都把我的身份證字號都念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妳1月8日晚上那天有無打電話給她?)沒有,那一天 我有打沒錯,可是有一名女生叫我打給她。」、「(為何要打 給她?)她說有事找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打給她。」 、「(為何被告不自己打給妳?)我自己也不知道,人家就叫 我打給她,那個女生叫我打給她的。」、「(妳和被告共同的 朋友是誰?)黃伯雅。」、「另一個XXX(詳卷)是不是妳本人 即時通的帳號?)是。」、「(阿○和李○○○的對話是接續 在3分鐘以內,而且他們的對話是有連接性的,妳是否為其中 的一方?(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打的。」、「(被告 事後有傳簡訊給妳,為何妳都不回應?)她沒有傳,我都沒有 收到,我真的沒有收到,我0989那支手機已經很久沒有用了 。」、「(何時開始沒有使用?)從去年的4月。」、「(可是 她傳給妳的時候是在4月之前?)可是我真的沒有收到,我若 有收到就會回簡訊。」、「(提示證4第6頁通聯紀錄)被告 打電話給妳為何都不接?(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一段時間我 的手機都被我媽媽沒收。」、「(妳都如何對外聯絡?)那時 候我媽也禁止我跟外面聯絡。」、「(為了何事?)因為那時 候我很愛往外跑,就不喜歡待在家裡,我媽就禁止我出門, 也把我手機沒收不准我對外聯絡。」、「(提示通聯紀錄) 請妳指出哪一段時間被沒收手機?(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 點忘記了,我媽之前也會拿我0980那支電話使用,之前我的 電話被我媽媽沒收,通聯紀錄有一些不是我朋友的電話。」 、「(妳的意思是說上面有一些電話不是妳的朋友?)有一些 而已。」、「(所以妳無法確定?)對。」、「(剛剛給妳看通 訊譯文的時候,妳說這支電話是妳的沒錯?)對。」、「(剛 剛妳說是妳的對話但又不是妳打的,請妳解釋?)因為我打字 不會打注音文,我的習慣打國字就是打國字,我不會打注音 文,我的意思是說那個名字是我的,那是我在外面的名字, 但是打字不可能是我打的,因為我不會打注音文。」、「(哪 一個名字是妳的?)阿○。」、「(妳的意思是一開始妳就回 答這些是妳的對話內容是錯的?)我的意思是說不是我打的,



但是是我的對話內容。」、「(妳是阿○?)阿○是我另一個 名字。」、「(剛才為何回答不是妳,妳剛才說妳叫小○?) 我有兩個名字,問題那個內容不是我打的。」、「(阿○這個 即時通帳號除了妳在使用之外還有給何人使用?)有,有一個 男生張○宇的人使用。」、「阿○即時通帳號的名稱他是否 跟妳一起共用?)他知道我的帳戶密碼。」、「(是否一起共 用?)算是。」、「(剛才給妳看的對話內容是張○宇打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打的。」、「(妳是否可以確定不是妳打的 ?)我可以確定。」、「(張○宇是否認識本案被告?)不認識 。」、「(完全沒有見過面?)沒有。」、「(提示即時通通訊 譯文)對話中阿○留給張小天的行動電話是09891*****,這 支電話是妳所使用的電話,如果是張○宇留的電話,為何要 給別人妳的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支電話是我所 使用的,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張○宇用我的即時通。」、「( 妳的意思是還有別人使用妳的即時通?)因為之前我都在我朋 友家上即時通。」、「(朋友的名字?)張○云。」、「(是否 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這兩位?)對。」、「(張 ○宇、張○云是否會使用妳09891*****的行動電話?)張○云 有使用過。」、「(使用過多久?)我忘記了,大約3、4天。 」、「(何時借的?)大概是去年3、4月的時候。」、「(電話 內容是去年1月8日,所以當時手機是在妳手上,不在張○宇 手上?)電話有時候不會在我身上。」、「(在誰身上?)有時 候在我媽那邊有時候在我哥哥那邊。」、「(妳的意思是即時 通上面留言的人是妳媽媽?)不可能是我媽媽。」、「(為何 都是妳的資料?)可是我打字真的是不會這樣子打。」、「( 妳和被告在2009年12月底之前認識多久?)大概認識1、2個月 ,時間我無法確定。」、「(妳跟被告認識差不多3個月?)對 。」、「(為何通聯紀錄是從2009年4月18日開始?)我跟她不 熟,我跟她只有見過1、2次面。」、「(你跟被告認識沒多久 ,為何稱被告為寶貝?)我們都這樣稱呼。」、「(提示即時 通譯文)2008年4月18日的對話是誰跟被告的對話?(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為何妳說只認識被 告3個月?)因為有時我們最多只是在即時通上面聊天偶而密 一下,並沒有常常聯絡。」、「(妳跟她如果只認識3個月, 也是從9月開始怎麼會是從4月開始?)因為我跟她沒什麼交集 ,我不可能去記跟她什麼時候聯絡。」云云,惟核證人李○ ○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少年李○○既直承 :本院卷第18頁-19頁即時通內容之「阿○」確係伊即時通之 名稱,再佐以阿○於99年1月8日即時通所留之聯絡電話09891 *****(見本院卷第19頁),確係少年李○○所使用之電話,且



係以少年李○○之母親名義申請,而該電話於99年1月9日凌 晨零時20分許,確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等 節,有該即時通內容、電話明細帳單、電話使用人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15頁、本院卷第18-19頁),益徵被告 所辯情節應屬真實,是證人李○○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實 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信。3、查,被告於99年1月8日時係甫滿20歲之女子,而少女李○○ 當時則係滿13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未 成年人要申辦帳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人不一定 有自己可掌控之帳戶;及國中生適值叛逆期,有些事情瞞著 家長而向外尋求友人提供援助等情,均尚在常情之內。又被 告於99年1月8日以即時通與李○○對話時,因李○○表示友 人這幾週要匯錢予李○○而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後,被告確 即向李○○表示「你可以叫他匯,然後我帶你去領」,李○ ○則仍表示要借用2、3週等語,有即時通內容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頁)。再者,被告嗣曾一再傳簡訊要求李○○歸還提 款卡,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準此, 被告因與李○○係互相認識且曾一起出遊之友人,且因李○ ○當時僅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女,其因此誤信李○○所言 ,而未能認識到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李○○後,該等資料 可能會落到詐騙集團成員手上遭做為詐騙工具,即尚在常情 之內,是被告辯稱:伊雖然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 被做為詐騙工具,但伊認為李○○年紀太小,所以當時沒有 懷疑而相信她,才將提款卡借給她,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伊 朋友會這樣子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辯解既有上開即時通內容廣告、簡訊 照片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為佐證,應堪採信。起訴書未及斟 酌上開即時通、簡訊內容及證人李○○於審理中顯有瑕疵之 證述內容,誤認被告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即有誤會。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嫌,既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應認公訴人對 被告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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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